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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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係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大陸辦理結婚,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被告二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最後一次係九十二年四月間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因來台旅行證到期而離台返回大陸,但原告因與被告感情不好,怕被告如果繼續來台會在外惹出很多麻煩,因此即未再幫被告辦理入境許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被告乃因原告故意不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導致被告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非被告故意惡意遺棄原告,因此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諝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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