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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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人,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運送旅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孝四路附近攤位獨自飲酒後,因服用酒類,反應遲緩,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日(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駕駛二N─六六六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時間為夜間、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基隆市○○路○○路口時,自後追撞在其前等候紅綠燈而由甲○○駕駛之YH─七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右側額頭輕微擦傷瘀血、右側頸部僵硬、疼痛及左手無力暨輕微麻木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在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二N─六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由甲○○駕駛之YH─七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
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基醫傷字第0一二九一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所載,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仍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係。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服用酒類後,自後追撞在前等候紅綠燈之告訴人之情,足見被告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駕車之初,係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嗣其酒醉駕車行駛途中,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甲○○受傷,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後二罪,所評價之行為事實,並非同一行為,其保護法益亦不具同一性,且無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且因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述法律適用及量刑之見解予以被告論罪科刑,自屬有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犯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針業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要件有不同,已如前述。又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係於監獄執行完畢,並非易科罰金),均詳如前述,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吸收關係,且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又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竟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酒後駕車而撞傷告訴人,足見其惡性較大,且其為職業駕駛人,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猶劇,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
可稽,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二罪刑並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治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