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具狀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起訴(見一審卷二宗一七三頁),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逕行上訴,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