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宋治平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一年機動調整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分
360期攤還,清償期至113年12月30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自85年5月30日後,即未支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宋治平求償才對。而我不是不還錢,但現在沒能力還,宋治平人還在,應去找他。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宋治平向原告借款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實。
2、主債務人宋治平財產經拍賣,仍有不足額(金額如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31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
四、兩造爭點所在:原告是否應先找主債務人宋治平求償。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宋治平求償,然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97,451元,並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