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九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一號裁定(下稱第八一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院(北院隆九七執全壬字第二九一四號)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已無權代理該公司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却仍以聚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該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伊就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廢棄第八一號裁定)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下稱第二○八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程序中,續以聚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非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足見聚益公司於該再抗告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乃原確定裁定不察,竟駁回伊對於第二○八三號裁定之再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無由他造當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餘地(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本件聲請人為前程序之再抗告人,其以對造相對人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為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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