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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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配偶名下有1輛自小客車,已無殘值,縱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能建構破產財團。然相對人配偶擁有並使用自小客車,不因有無殘值而受影響,並且該車應有新臺幣(下同)150,000至300,000元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配偶所有汽車分別為2004年份,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出廠5年以上,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原裁定認無變價實益,並未認列該車輛為清算財團,相對人並未因配偶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異議人所述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終止清算程序,尚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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