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雖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其上訴為不合法,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由准許。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改理賠十萬元,取消登報道歉」等語,即其僅就十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第一項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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