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乙○○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乙○○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另抗告人甲○○○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甲○○○迄未據補正,其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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