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原告克盡為人妻及母親之責,惟被告欠缺家庭責任,經常在外積欠睹債,經原告及家人數次代為償還後仍不思反省改善,仍陸續在外有欠債,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債務,被告則每因債權人追討債務即離家躲藏,並將債務問題全數丟給原告處理,98年9月分又被告再度因債權人上門討債而離家後即不知所蹤,至今不曾返家。被告毫無家庭責任之行為長期以往使原告感到身心俱疲,兩造間已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感情基礎,婚姻實已虛有其表,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加明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同住,被告婚後有一段時間在家開設家教班,其他時間沒有固定工作,家中經濟及子女主要均係原告在照顧,伊會從旁協助,而被告則沒有盡到責任;又家中自兩造長子國中時起就經常會有人來要債,表示是被告欠錢,金額從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被告均避不見面,伊與原告都曾陸續幫忙清償,伊曾勸導被告,但被告不聽,被告在外之行為伊等亦不清楚,另被告這二、三年經常不在家,每次離家後家人均不知其去向,最近自98年
9月25日離家後至今均無音訊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萱華 到場證稱:伊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並在外求學,先前與兩造同住時,曾遇過有債權人到家中討債,爺爺幫忙處理後,過一陣子被告即又在外有負債,伊不清楚被告負債原因,大概是賭債,被告為了避債,伊在大學二年級以後即不曾見過被告,伊亦不知道如何與被告聯絡,平時伊之生活費都是原告在負擔,爺爺會協助負擔學費等語,有本院98年12月24日及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其等平日相處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述亦互相大致相符,其等證述應堪採信。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欠缺家庭責任,鮮少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復經常外積欠多筆債務,又欠缺責任承擔,每有債權人催討債務即選擇躲避,徒留原告及其他家人面對處理,惟在原告及家人協助後,被告卻又不知反省改善,復又繼續在外積欠睹債,嗣更於98年9月底間因躲債而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迄未再與原告聯絡,致使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又長期以往原告在獨自肩負照顧子女生活外尚須被迫面對被告之債務問題,實令原告身心俱疲而難以忍受,足認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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