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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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外返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時,見乙○○未將午飯備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其父親乙○○,致乙○○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縫合4×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縫合5×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田秀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卷存之被告口卡片可按,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傷害之對象為其父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犯後亦未為道歉賠償等彌補告訴人之行為,惟念其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為謀被告家庭和協,並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