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物、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間達成分期攤還上開侵占款項之合意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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