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吳黃米 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炳煌 (已歿,下稱黃炳煌)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減5%計算,現年息為6.5%。詎黃炳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黃炳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9萬4,53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惟黃炳煌已於同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黃炳煌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查黃炳煌於94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1人,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黃炳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12月8日北院錦家諧94年度繼字第1465號函、本院105年11月29日北院 隆家諧 94年度繼字第1465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9、51-53頁)。又被告未陳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本件尚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