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紀煬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其正值青年,僅因車損事件需錢賠償他人損失,竟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得資金,任意竊取告訴人 劉昊燁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現為大專院校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俾利其順利完成學業,並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000元,並由告訴人收訖無訛,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則被告既已足額賠償告訴人,即無保留犯罪所得,是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告陳紀煬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劉昊燁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90
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昊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紀煬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昊燁之指訴。
(三)MQD-0269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和解書。
二、核被告陳紀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