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汪道輝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淮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並
  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5,0
  00元、違約金15,000元、農作物損失139,150元,另自民國
  104年5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
  000元。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47、152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5,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4,700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5,300×【247+152】
  =6,104,700)。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等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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