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更㈠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以不實之建造執照、不實之合約總配置圖、不實樣品屋、不實之模型屋及不實之廣告,欺騙原告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並交付價金,因而遭受財產上巨大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事實上之
陳述略稱: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又原告 楊明女葉珠蘭吳春德林秀金林碧梨陳明朝 、乙○○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前此已分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分別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在案,其中除楊明女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上訴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原告復以附帶民事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部分上訴,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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