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0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七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乙紙,約定債務人應將其座落於桃園市○○段○○○○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租金,雙方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完成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聲請人亦於同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因債權人依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七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債務人上開之不動產在先,故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三日函知聲請人,謂依鈞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桃院 丁民執 全六字第二一三號函,撤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致使聲請人已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遭公告作廢。相對人迄今未對債務人提出本案訴訟,債務人亦未清償債務,且怠於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代位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向債務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對前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第三人即債務人甲○○亦無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等事實,則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甚明,而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