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六款,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惟查此項罪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群體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及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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