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主動報案,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自首,為被告於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及案發後在場出借行動電話報警之目擊證人 楊盡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佐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文凱 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黃文凱載明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既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則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之司機,並於偵查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肇事後自首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表明無意追究,被告於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首犯罪並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