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完全相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甲○○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物因分別係同時查獲之 楊清舜 、 陳映儒 、 胡雅茹 等人所有,而與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並無直接關聯,且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毋庸在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