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已報廢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停車場內,以徒手扳開方式,著手竊取桃園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六十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五塊),得手後,先置於路旁,再逐一將水溝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嗣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址搬運五塊水溝蓋至前揭小貨車上,而擬接續搬運其他水溝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技士 連進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已將水溝蓋扳開得手後置於路旁,並搬運水溝蓋五塊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樓,其餘五十五塊未及搬運帶走之際即遭警查獲,是其竊行已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又所竊之財物,如經被告行為介入而移動其位置或改變其態樣,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將水溝蓋撬開得手後置於路旁,搬運水溝蓋五塊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其餘五十五塊未及搬運帶走之際即遭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是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並非未遂。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未遂,及所竊取數量為水溝蓋五片,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依竊盜既遂論處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生危害、尚因竊盜案件緩刑中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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