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前揭犯行。
(二)查被告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茲審酌本案被告甲○○涉案程度較高,被告乙○○則係受被告甲○○僱請開車,與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被告甲○○、乙○○二人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本件係依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乙○○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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