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