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程式卡匣玖拾叁盒、內建式遊戲機貳台、盜版光碟柒佰伍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經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販售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同意重製之光碟重製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之盜版光碟數目達二百四十一片之鉅,惟事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盜版遊戲程式卡匣九十三盒、內建式遊戲機二台、盜版光碟七百五十三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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