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其與同居女友 簡雨琪 (原名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受簡雨琪所託,將簡雨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修,詎甲○○○收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九日,至二人同居之上址,竊取簡雨琪所有置於房間床頭下之國民身份證、印章及該車行車執照、相關車籍資料,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證件及印章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至甲○○○名下之過戶手續,並利用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桃園監理站出具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欄位偽造「乙○○」署名一枚,並盜蓋「乙○○」之印章於該登記書上,冒以簡雨琪之名義製作前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提出於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審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簡雨琪真要將該車過戶予甲○○○,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電腦作業)上,據以辦理過戶予新車主甲○○○,足生損害於簡雨琪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即以其名義將前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春貴 ,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迨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簡雨琪因甲○○○一再藉詞拖廷返還車輛,遂央請警方查尋,始知該車已經甲○○○過戶並轉賣予張春貴一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恩如審判長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