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審未傳訊台北市○○○路○段○○○號「其興商業大樓」之停車管理員云云。惟該管理員真實姓名及詳細住所為何,上訴人並未查報,原審自無從調查。此外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