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72號

聲請人 徐宇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泯瑞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備得為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事件,即非合法。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請求與相對人就於111年4月28日間之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損害賠償金額,惟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11年4月2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為補正,依此,本件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復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查明調解標的價額並補正聲請費。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已補陳報調解標的價額,惟仍未補正聲請費,其聲請自非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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