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一三二三號、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強盜、過失致死等犯罪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丁○○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且屋內無人,遂侵入該處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丁○○留在機車上之鑰匙一把,竊取陳美惠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使用,並於該機車內之汽油耗盡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市○○路、軒轅路交叉路口旁之騎樓下。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福境宮前,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車門未鎖,小貨車鑰匙亦未取下,乃以該把遺留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及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麗園茶園前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甲○○其後並帶同警方前往中山路、軒轅路口尋獲上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北昌市場第三攤位,持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將丙○○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豬肉屠體之後腿部位切割下來,而竊取豬腿二隻,得手後,甲○○將豬腿藏放在紙箱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四六之二號前,見 劉金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車門未鎖,小貨車鑰匙亦未取下,乃以該把遺留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五)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翻越圍牆,侵入乙○○所經營之明雄鋼鐵有限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倉庫,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內,車門未鎖,且鑰匙亦未取下,乃以該把乙○○留置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將該車駛離倉庫,惟尚未駛出圍牆大門,即為乙○○察覺並出聲喝止,甲○○見狀立刻棄車翻牆,駕駛前揭所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吉安鄉南華村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為乙○○會同據報追趕之警方人員共同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劉金德、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竊取豬腿時,攜有菜刀一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把菜刀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菜刀,對人民生命、身體危險性相對較高,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其屢屢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且其雖年青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反而好逸惡勞,一再為滿足一己之貪念觸犯刑章,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一把,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