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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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之門號(號碼0000000000)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通話費用)為新臺幣392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9元,應予更正。
㈡適用法條部份: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盜打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動電話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作為使用門號之介面,消費者取得之利益乃門號之使用權,尚難認SIM卡本身足以表彰其財產價值,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雖因被告提出於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貳枚、肆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行動電話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之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故被告取得之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得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42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
4號3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使用行動電話欠費無法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竟於民國97年4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每一門號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小傑」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則提供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以供查核身分及寄送帳單,並據此填寫乙○○為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各3枚、1枚後提出於各該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請臺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小傑」後,,再行交付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門號後,亦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7年4月5日起使用上開2門號,未予支付任何電信費用,因而積欠臺哥大公司7341元、遠傳公司1萬929元之電信費用。嗣該2電信公司向乙○○催繳,乙○○則出具聲明書表示未曾申辦上開2門號,且其國民身分證曾於97年3月間遺失,始經警依上開2門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一、該2門號為伊向「小傑」以││││每門號1500元至2000元購得││││使用,且均未付費。││││二、申請書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使用,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108巷2弄1號則為伊││││斯時之住處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伊皮包(內含國民身分證)於97││││年3月間遺失,未曾申辦098788││││01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事實│├──┼────────┼──────────────┤│三│臺哥大公司、遠傳│被告與「小傑」以乙○○名義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辦上開電話,並在其上偽造 廖士 │││申請書各1紙│宏之署名共4枚,留下被告之093││││0000000號電話、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108巷2弄1號住處為聯絡││││方式及帳單寄送地址之事實│├──┼────────┼──────────────┤│四│遠傳公司97年6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均未付費之事│││電信費帳單、臺哥│實│││大公司損失明細表││├──┼────────┼──────────────┤│五│證人 王美玲 於警詢│該門號為被告於97年2月26日申│││之證述、00000000│請使用,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萬華│││40號門號之申○○○區○○街○○○巷○弄○號1樓之事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鴻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