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過失不予
追究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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