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
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