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3日,在澎湖縣204號道路指
標1.4公里處,過失駕車撞傷原告,造成原告顏面嚴重之傷
害,共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且在內側車道騎
乘機車之過失,不應全部歸咎於被告。而原告要求之醫療費
用及非財產損害,是否合理,亦應考量。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6
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澎
湖縣204號道路指標1.4公里西向東路段上,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
疏未注意,違規由該處路肩迴轉之際,適有原告在該路段西
向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告所駕汽車側面與原告所騎
機車前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
多處骨折及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馬
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必須支付醫療費用,包含已
經支出及日後必須支出部分,共需6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證無誤,有該院函可憑。
因此,原告上述主張,自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此次事故,歷經顏面骨折復位及
鋼板內固定手術,而住院十餘日,且多次就診,日後尚須
手術拆除顏面內鋼板並植牙,方能使傷害結果降到最低,
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嚴重。因此,原告主張受有以10萬元
評價之非財產損害,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70萬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
地點迴轉之過失,相較之下,被告侵犯路權,違背道路交通
標線,顯屬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因此,被告所得
減輕之賠償金額應為30%,亦即尚應賠償49萬元。
六、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但日後如有領取,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相應減少,附此
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49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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