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4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被告承○○○區○○段○○
段580建號房屋(門牌:台北市○○街○○號),已完成過戶
手續,惟目前該房屋仍有他人(即訴外人 張王月嬌 )在使用
,且持有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其仍無法使用該建物
,經多次前往被告反應,均未獲明確答復,造成其利益損失
,賠償金額按當時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每月租金新台幣
(以下同)6,912元,自95年1月至96年10月共22個月,合計
152,064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暨戶長 高義宗高義陽高松根 4人原與伊
就台北市○○區○○段2小段572地號土地上同小段580建號
房屋訂有(76)國房租字第110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原
告於93年間檢具戶長高義宗同意由其單獨向伊申請讓售上開
房地及具結與戶長高義宗於89年1月14日以前設籍並實際使
用上開房地迄今之切結書,伊於93年10月22日複勘該房地現
況使用人為原告與高義宗等4人,其中高義宗、高義陽、高
松根已拋棄承購權利,經伊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同意讓售原告,上述勘查情形,經原告於94年12月13
日辦理申購案補正事項及繳款時,於該房地勘查表及勘查略
圖認章以示無誤,並於95年1月2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亦未與訴外人張王月嬌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日向被告承○○○區○○段○○段580
建號房屋(門牌:台北市○○街○○號),已完成過戶手續之
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
告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及有何與訴外人張王月嬌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前段、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暨戶長即訴外人高義宗、高義陽、高松根原與被告就
台北市○○區○○段2小段572地號土地上同小段580建號房
屋訂有(76)國房租字第110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嗣原
告於93年間檢具戶長高義宗同意由其單獨向被告申請讓售上
開房地及具結與戶長高義宗於89年1月14日以前設籍並實際
使用上開房地迄今之切結書,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複勘該
房地現況使用人為原告與高義宗等4人,其中高義宗、高義
陽、高松根已拋棄承購權利,經被告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而同意讓售予原告,並將上述勘查情形,經原
告於94年12月13日辦理申購案補正事項及繳款時,於房地勘
查表及勘查略圖認章以示無誤,被告並於95年1月2日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有房地租賃
契約書、切結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原告業已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辯稱伊已
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目前該房屋仍有他人(即訴外人張王月嬌)在使
用,且持有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其仍無法使用該建
物,經多次前往被告反應,均未獲明確答復,造成其利益損
失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王月嬌與 李建霖詹和美 訂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張王月嬌或李建霖、詹和美訂定上開
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況原告於申購之初業已具結其與戶
長高義宗於89年1月14日以前設籍並實際使用上開房地迄今
之事實,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複勘該房地現況使用人為原
告與高義宗等4人,其中高義宗、高義陽、高松根已拋棄承
購權利,認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而始同意讓
售予原告,原告事後稱當初不知道房子有人居住云云,委無
可取。且縱上開房屋仍由訴外人張王月嬌占用,原告既係所
有權人,自非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起訴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尚非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主張即
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按當時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每月租金6,912元,自
95年1月至96年10月共22個月,合計152,064元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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