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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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拆除,
並將建物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 陳茂興 購
買落南投縣○里鄉○○○段4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95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發
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居住之木造鐵皮頂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且
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後已全倒,原告又在系爭房屋上加蓋
鐵皮方能繼續居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依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提
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 陳藤 於日據時代所興建
,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陳藤及其兄弟 陳冬茂 等所共有,嗣
系爭土地經被告之父轉讓他人,系爭房屋則現為被告所有並
占有。系爭房屋存在時間久遠,且除稍有漏水,而以鐵皮加
蓋外,尚可使用,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理應有使用權。況原告
購買土地時,要求拆除房屋,原地主曾與被告溝通只拆除毗
鄰之三合院部分房屋,而不拆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被告方
同意,為此原地主退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原告亦
表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陳茂興購買
落,並於95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所有之木造鐵皮頂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即以此意旨為修法
增定,其規範目的在於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
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
成無權占有土地,是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可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亦包括親子與夫妻間
,即雖與法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目的,依「相類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被告之父陳藤及其兄弟陳來
添、陳冬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之父陳藤之
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陳冬茂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法院查封拍賣
,而於51年8月20日由訴外人 莊國年 所承受, 嗣莊國年 於54
年5月19日移轉予訴外人 陳清期 。另共有人 陳來添 之應有部
分3分之1於41年4月15日移轉予 陳山林 ,陳山林方於62年6月
7日移轉予陳茂興。又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
後,由陳茂興取得原地號單獨之所有權,再於95年12月11日
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
爭土地之歷年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之父陳藤所共有。倘系爭
房屋如被告所言為被告之父陳藤身為基地共有人時所建,則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固可認為同屬一人所
有,而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移轉為相異之人所有時,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確為被告之父陳藤所建之事實,尚與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有別,自難推定被告對原告有租賃關係。
㈢又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
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
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房屋為木造
建物,現大部分外牆釘上鐵板,原來木造牆板只餘小部分且
多處剝落,木柱亦頹朽歪斜。此外,房屋屋頂亦以鐵皮覆蓋
全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相片二張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
亦自承自九二一地震後,其確曾向政府領取半倒補助,且系
爭房屋屋頂漏水,方以鐵皮維修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確實興
建時間久遠,且經九二一地震後,造成系爭房屋部分損壞,
必須在原建物搭建鐵板方能繼續使用。是縱認系爭房屋為被
告之父陳藤所建,而推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有租賃關
係,然該房屋非但不具任何價值,且因地震致其遮風蔽雨之
功能喪失,是被告之租賃權已因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而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出賣時,原地主陳茂興曾表示不拆系
爭房屋,並賠償5萬元予原告,並獲兩造同意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遂要求陳茂興解除契約,嗣經雙方協商後,陳茂興同意賠償
5萬元等語,核與原告與訴外人陳茂興之買賣契約末尾載明
:「特約:本出賣標的物上另有第三人所有建物佔用約4.5
坪地,乙方(即陳茂興)同意於買賣價款扣除新台幣伍萬元
整,作為瑕疵賠償,日後上述占用之建物由甲方(即原告)
自行排除,與乙方無關」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不可採
,被告復自認系爭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應將A部分面積8.4
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