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樓
丙○○
15弄
甲○○
11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
145號),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
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與訴外人 賴育玥 間積欠互助會款之
事,委託被告乙○○討債恐嚇、妨害自由、毀損原告財物,
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經營興建樓房工程、水泥土水等包
商事業,因遭被告恐嚇、威脅、妨害自由、深夜2、3點至原
告住宅大鬧,叫門討債,將原告工程用小貨車以漆噴寫欠錢
不還、不得好死、全家死光等,又將原告自宅前面以油噴灑
,以硬物丟及二樓玻璃全破損,原告受被告恐嚇不敢居住在
自宅而至他處避難十餘日,水泥工程停止近一個月不敢工作
,工程需要向廠商購買材料變成要現款買賣,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6萬元,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工資每日2,000元,名下有機車三台、汽車一台、一棟房子
、二筆土地,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二樓玻璃嫌重破損及
自用小貨車噴漆應賠償損失4萬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原告之前妻賴育玥積欠伊互助會款21萬元
迄未清償,原告與其妻假離婚惡性倒帳,乃委託被告乙○○
經營之嘉銓管理顧問公司索討債務,並無指示討債手段,不
知原告遭人恐嚇、毀損之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
定伊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自難遽令伊負責,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被
告乙○○則稱:其並無恐嚇之言語,原告如遭人恐嚇,到警
局一開始就會表明,何以至第四次時才說遭到恐嚇,討債被
認為是恐嚇實難認同,其亦無毀損行為,原告應拿出證據,
刑事案件要上訴最高法院,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
產及汽機車,目前無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其餘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原告因被告乙○○、丙○○恐嚇犯行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為被告,
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36萬元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造成損害4萬元
一節,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另為不起處分在案,又
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10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
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刑事庭雖以裁定
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毀損造成損害4萬元部分,以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訴,均予以駁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夥同堂
哥即被告丙○○於95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去賴育玥位於彰
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討債,賴育玥及其前夫即
原告丁○○推說沒有辦法償還,被告乙○○與丙○○心生不
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賴育玥、丁○○揚
言:我們有很多手段,如不還錢,會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
,以此恐嚇,致賴育玥、丁○○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本院
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故被告
乙○○、丙○○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刑事庭已有之事證以外,並未能
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遽信;而被告丙○○則
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恐
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丙○○既有共同
侵權行為,則依上開法條,被告乙○○、丙○○自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受恐嚇不敢居住在自宅而至他處避難十餘日,水
泥工程停止近一個月不敢工作,工程需要向廠商購買材料變
成要現款買賣,損失16萬元等語,核其遭受恐嚇固然心生畏
懼,尚非嚴重,惟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且原告又迄
未提出其無法工作造成損失之其他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請求賠償上開損失16萬元,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等語,
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丙○○之身分、地位及原告遭受
恐嚇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