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3500號),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16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後(被告於同年9月1日親自收受補正通知),迄今未補提理由書,有上訴狀乙份及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一弘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