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9日凌晨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前騎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於花蓮縣光復鄉老永光汽車修理廠大門口,發現其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