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己○
甲○○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新輝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生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迄93年2月16日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並言明於95年2月16日前清償。詎呂新輝屆期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即呂新輝之繼承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呂新輝生前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然揆諸上引判決意旨,仍不足證明呂新輝曾向其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上開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呂新輝向其借款之事實,依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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