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74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自當期繳款通知書所列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2.68即年利率9.8%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10%違約金。
(二)、又依約定條款約定,若持卡人(即債務人)如有延
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本行(即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詎債務人自98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截至98年10月1日止累積帳單金額計新臺幣10萬607元整(其中本金96,545元、利息3,751元、違約金311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信用卡
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證物為憑,又債務人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74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96545││月2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8%│││96545││月2日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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