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玩機具2臺(含IC板2片)及新臺幣9,01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