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 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潘俊樵 (另案審結)明知臺灣地區女子 朱惠美 、 松春美 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招攬朱惠美、松春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勇 、 林道愛 辦理結婚手續,朱惠美、松春美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而應允之。先由潘俊樵辦理朱惠美、松春美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後,由丙○○偕同朱惠美、松春美於91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6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朱惠美與林勇、 松惠美 與林道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以取得公證結婚證明書。嗣朱惠美、松春美返台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朱惠美與林勇、松春美與林道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朱惠美、松春美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林勇、林道愛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勇等2人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亦認罪之證人即共同正犯潘俊樵、朱惠美、松春美(另案審結)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林勇與朱惠美、林道愛與松春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97年7月12日移署專一花縣安字第09700404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93頁、第110-1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28、29、112-117頁)等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本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查共同正犯朱惠美、松春美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林勇、林道愛旅行證之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15日、10月28日,雖林勇第3次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已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4月
3日,然其取得許可證之後之入境行為,已不需被告丙○○或共犯潘俊樵、朱惠美、松春美之積極犯行配合,是認被告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被告丙○○與潘俊樵、朱惠美、松春美就其等各自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勇、林道愛假結婚之全部犯行;就與林勇、林道愛各自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兩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丙○○上開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同時招攬朱惠美與松春美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以觀,其所規範誡命者,並非「招攬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行為」,而係「與大陸地區該辦理假結婚之台灣區人民不應於此之後,進一步使大陸地區人民藉此名義進入台灣地區」。而朱惠美及松春美係分別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時間,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配偶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見被告丙○○等人自始即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時間緊接的分工為此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始為適法。詎原判決就此並未論以連續犯,其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而無足維持。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小學肄業之原住民,年已70多歲,智識程度不高,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受主嫌潘俊樵之委託,招攬朱惠美、松春美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境管制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中認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已70餘歲,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並無結婚之真意,於91年間,經潘俊樵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與給付1萬5千元之報酬為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丙○○貪圖上開利益,乃與潘俊樵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俊樵辦理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於91年4月1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丙○○與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丙○○返台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憑之申請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發予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乃持上開旅行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與甲○○均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丙○○此部分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7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在警詢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結婚、申請入境文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跟甲○○是真的結婚,有住在一起,並生了一個小孩 黃維城 ,黃維城確實是我的骨肉,但是我跟甲○○去年4月30日已經離婚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是真的結婚,小孩黃維城在00年00月00日出生,是我跟丙○○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並未自承假結婚,而係經警多次詢問被告丙○○為何與甲○○結婚?是否為假結婚?被告丙○○先稱「不知道」,或未回答,最後答稱「算假的好了」,即由警方直接記載「我們是假結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98年度核交字第25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於97年8月
5日偵查中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移民署沒給我吃中飯,我在氣頭上,想到我跟甲○○越來越不好,才會講那些話」,「我早上9點就到移民署去報到,午飯也沒有讓我吃,在移民署那邊一直問到下午2點,我心臟不好、血壓高,又沒吃飯,他們要我承認,我就可以回去,我就順著他們的話說,那時我甲○○感情也不好,她帶小孩回大陸也沒跟我講,一時生氣,所以才會那樣講」等語,並非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中一時氣憤之供述,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二)而證人即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林進來 於97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管區的居民丙○○、甲○○,我們都會去訪查戶口,去查戶口時,有時有看到甲○○與丙○○同住,有時沒有,我巡邏的路線有從丙○○家前面經過,有次看到很多人我就進去看,原來是丙○○的小孩子滿月,有辦桌,我當時沒有注意有無滿月油飯等語明確。且證人 吳芳菊 在原審證稱:我認識丙○○,他跟我租房子,後來他娶了大陸姑娘,我有看過,他是從93年5月15日開始承租,租賃契約是我所簽名,沒有偽造,我住在20號,丙○○租15號,是兩對門,我出門就會看到15號,有一段時間,我有看到他帶位大陸姑娘,就是剛剛在庭的甲○○,丙○○是原住民喜歡喝酒,所以我一開門,有時候就會看到很多原住民在屋簷下喝酒,甲○○有時也在,這段時間我有看到甲○○大肚子,丙○○有跟我說甲○○是他太太,甲○○生產後,丙○○抱了個娃娃過來邀我,請了很多人,叫我去喝酒,說是小孩滿月;15號那間房子有
1個客廳、1間廚房、1間房間,廁所在廚房的外面,總坪數應該有20坪大,洗完衣服是曬在15號的屋簷之下,我打開門就看得到,我有看到女生的內衣褲和花花綠綠的女式衣服,我是家庭主婦沒有上班,印象中請客完之後,我就沒有看到甲○○,我問丙○○說你太太呢?他說他們離婚了;在他們同住的期間,有常常聽到罵三字經及大聲吵架,但每次喝酒都這樣,我也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聲音是有男有女等語(見原審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於91年8月19日即入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其於警詢中供述來台後,先與被告丙○○居住在花蓮市國福里1號之91,住了1年多,才搬到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了2、3個月,因丙○○對伊不像以前那麼好,且該處環境很差,又常有女性友人到家裡找丙○○,丙○○常喝醉酒,與伊起衝突,伊才會自己搬到花蓮市○○路○○○巷○○號租屋居住,各自生活等語,亦與證人林進來、吳芳菊所述大致相符。是可認定從甲○○91年8月19日入境後,至少到93年5月15日丙○○搬至花蓮縣吉安鄉向證人吳芳菊租屋居住時,仍屬同居狀態,且共同生育1子黃維城(有戶籍謄本可證),2人既確實有共同生活甚且生養子女之事實,足見被告丙○○、甲○○2人之日常生活形態,與一般正常夫妻並無二致;若謂其等係假結婚,應無可能長時間維持此生活形態。
(三)至公訴人指稱:甲○○自93年3月間起,即自行租屋在外居住一節;甲○○係辯稱:那房子是我的同鄉 吳維平 因為證件逾期所以用我的名字租,她跟他先生吵架跑出來住,她是嫁來臺灣,他沒有證件,叫我幫她簽一下,我沒有見過她先生,後來她去台北工作,我跟丙○○吵架後,她去台北工作就我在住,房租我去住了以後是我付,但是之前是她在付等語。經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吳維平之大陸女子(已於97年9月26日出境,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乙○○在本院證稱:「(問:中山路517巷3號是否你的住處?)是的,是套房出租,我沒有住那裡」、「(問:在93年3月2日左右,你是否有將房子出租給甲○○?)我的房客來來去去,我記憶中,庭上甲○○有跟一個女性的朋友一起來,房子租約是庭上女子甲○○簽的」、「(問:
是何人來住的?)是一個女子來住,因為我們出租房子,何人來住,我們不會關心,但是有2、3個人進出,是何人來住我不確定,我當房東也不是常常去,對裡面是何人在住,我不確定」、「(問:甲○○有沒有來住?)後來是甲○○在住」、「(問:租金是何人付的?)一開始是一個女子付,拿到家裡給我,家裡是我太太代收的,後來是甲○○在付」、「(問:當初你說還有一個女子,這女子依你的判斷,是否大陸過來?)是大陸過來的,口音聽得出來」等語。經核上開證據,足認甲○○所辯:係為同鄉吳維平租屋,嗣吳維平北上工作,且其與丙○○不睦後,始搬至該屋居住等情,並非子虛烏有,難認屬公訴人所稱之幽靈抗辯。
(四)按婚姻係2人為永久共同圓滿生活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此種契約中意思表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現代人際關係生活形態多元複雜,婚姻關係是否純為情感因素之結合,實難自婚姻之抽象外觀判斷,縱成就婚姻關係之目的尚附加非情感之理性成分在內,亦難認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無結婚之真意。公訴人在原審論告中所指與全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之「丙○○與甲○○在大陸某公園不期而遇,隨即交往,未幾日即決定結婚之相識過程有違常情」、「丙○○案發時年近70歲,又非有資歷之人,何得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本案中經丙○○招攬而前往大陸地區之松春美及朱惠美,均係前去辦理假結婚,何以獨唯丙○○在本案中係真意與甲○○而為結婚」等間接事證,似可看出被告2人結婚過程或有與常情不盡相符之處;然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生活甚且生養子女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故上開間接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全無結婚之真意,且已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得以確信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因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一:
┌───┬───┬────┬────┬────┬────┐│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朱惠美│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2月││林勇│月20日│11日│15日、│15日│3日,│││││92年7月3││92年7月│││││日、││10日,│││││93年1月4││93年4月3│││││日。││日。│├───┼───┼────┼────┼────┼────┤│松春美│91年9│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0月│91年11月││林道愛│月27日│25日│15日、│28日│27日,│││││92年6月││92年8月│││││20日、││25日│││││93年2月│││││││12日。│││└───┴───┴────┴────┴────┴────┘附表二┌───┬───┬────┬────┬────┬────┐│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台灣│├───┼───┼────┼────┼────┼────┤│丙○○│91年5│91年6月│91年6月│91年6月│91年8月││甲○○│月17日│10日│20日,│24日│19日,│││││93年6月││93年11月│││││25日││20日,│││││││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