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光華五街三三七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離婚後仍暫借被告居住,至被告另覓得住處為止,被告須遷離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詎被告自離婚迄今已逾七年,均尚未遷離,為此本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其可居住至想搬遷為止,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物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明載:「女方需尋找住屋再搬遷,男方無異議。」之內容,核其真意,係指被告仍需搬離系爭房地,但在被告尋得其他住處前,原告同意被告得暫住系爭房地。是兩造所為之約定,其目的在於被告尋覓新住所期間,得借用系爭房地做為棲身之所,並非同意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至其自行搬遷為止,其理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有悖於兩造之約定,尚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在搬遷前暫時居住,已如上述。而依諸經驗法則,通常另覓住處搬遷僅需數月之時間,至多不會超過一年以上。而被告借用系爭房地已逾七年,依其借貸之目的可推定其早已使用完畢,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