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所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98年6月1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已執行完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有繳2萬元公益金,又收到監理所罰金4萬5千元整,為此不服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惟查:
(一)異議人酒後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遭舉發酒後騎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8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支付2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12月24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教養院之帳戶,又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11月28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甚明。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甚明。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6月27日路監交字第0971003690號函、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釋,認緩起訴處分應比照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無「一事不二罰」問題,故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法定職權對違規者再行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開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既有不同,自不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所定「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前揭主張容有誤解。
(七)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行政罰裁處罰鍰。惟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依檢察官命令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與罰金無異,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查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為20,000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45,000元,依前引規定,即須補繳不足之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得以異議人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25,000元,逾此部分之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在25,000元以內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交,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