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刪除,證據欄(二)更正為「告訴人甲○○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談話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復參酌其手段之危險性、品性、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另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接續上開二罪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由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接續上開二毒品案件執行,其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乃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