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之連帶債務人,鎗銘公司為求資金週轉,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9,556,285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12,297,902元,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借貸2,155,2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借款5,757,825元,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款10,552,569元,總計借款65,499,269元,其中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抵押設定3,900萬元外(借款金額29,556,285元),其餘30,763,531元均為信用貸款,聲請人為鎗銘公司連帶保證人,嗣因鎗銘公司現已在破產處理中,前列各該銀行為行使連帶債務之求償,催款甚急,加上本利愈滾愈大,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唯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能依破產法規定公平受償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依照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其債務高達65,499,269元,而聲請人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現僅有現金62萬元,如經宣告破產,該款項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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