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0五號
受處分人甲○○男五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為警舉發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超速駕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該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郭清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行經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銅山街口,受處分人駕駛之該部汽車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鄭進雄 以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明白告知其本人為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之證明書?是否有定期定時檢驗或維修之檢測證明書?應提出以具公信力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經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之前開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中正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二五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二八三五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上開速限,惟受處分人所駕該部汽車係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啟動設置該處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S線圈,為該部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又前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係經原製造國即德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及功能說明書並經駐德台北代表處驗證文書後,再經由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上開經認證之式樣認可證書、功能說明書之德文本及中文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雖漫行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照相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辯顯係空言爭執,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駕車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