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
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因右眼視野缺損,經國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戊○○診斷為:視網膜剝離,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由該院醫師戊○○、 蕭裕泉陳威霖 執行開刀手術貼回剝離之視網膜,手術成功,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醫師診斷為:
「wellattached,眼壓二十九mm/Hg」,即開七種藥方予原告點用。不料,爾後數日右眼發生跳動與收縮現象並漸趨強勁,終至同年三月一日原視野缺損情形又出現,翌日經戊○○醫師診斷為:「視網膜再剝離」。經查,上述七種藥方中之「OPD眼藥水」(即毛果芸香鹼等張眼藥水),僅適應於急慢性青光眼,其副作用會使眼睛收縮、震顫及痙攣等情事。被告丙○○不顧「視網膜手術貼回後的危險期間,眼睛絕對不能受到震動的最大忌諱」,給原告點用會使眼睛震動及收縮的OPD眼藥水,造成原告貼得很好的視網膜再剝離,明顯為「用藥不當」。
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戊○○、丙○○、蕭裕泉、陳威霖醫生再次開刀手術,原告在手術檯受到異常的對待,致發生右眼下方出現呈現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黃斑部病變等現象,令原告支出額外之醫藥費用、減損勞動能力等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戊○○因執行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渠等為被告國泰綜合醫院之受僱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一)被告丙○○醫師違反保護規定,故意給原告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致於八日內造成視網膜再剝離的事實,必須再次執行手術:
1、原告因視網膜剝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被告醫院做視網膜貼合手術,手術成功及一直貼得很好。視網膜手術後,二個月內是危險期(網膜黏貼狀況不甚穩固)應行動平緩,絕對避免頭部震動,而網膜回貼是利用氣體的表面張力維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國泰病歷(醫囑單)手術後之格式化規定:「長期點用Atropine(睫狀肌麻痺劑)andNaclof(抑制瞳孔收縮)」。被告丙○○明知Post-oporder之格式化規定必須長期點用Naclof及Atropine,及認知縮瞳劑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竟捨棄Naclof及Atropine眼藥水,改以藥性完全相反的OPD,致原告視網膜再剝離。
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丙○○醫師竟悍然捨棄Naclof、Atropine眼藥水及Diamox白色藥片,故意給原告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OPD)眼藥水;Pilocarpine可促使「縮瞳與睫狀肌收縮」,與Atropine「散瞳與睫狀肌麻痺」的藥理作用完全相反;Pilocarpine是一種治療青光眼的眼藥水,會促使虹膜與睫狀肌之收縮,牽引前部視網膜而造成再剝離。再者,原告於手術時施行氣體網膜固定術:是將可在眼內膨脹的氣體C3F8注入眼內,而網膜回貼是利用氣體的表面張力來維持,手術後網膜黏貼狀況不甚穩固(危險期)需要按醫師的指示,固定頭部的姿勢或坐或趴」;Pilocarpine因促使瞳孔收縮、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致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因此眼內失去了維持網膜回貼的氣體,即失去了眼內注入氣體的目的,而前功盡棄致視網膜再度脫落。
3、視網膜手術的眼壓昇高是「眼內氣體的過度擴張」所引起,與青光眼的眼壓高迥異,用藥亦自不同。原告當時的情況是手術後二個月危險期(網膜黏貼狀況不甚穩固),必需靠氣體的表面張力維持網膜回貼,被告丙○○醫師不但不繼續給予Naclof及Atropine以抑制收縮,反而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ine促進收縮;如此一來,不但有牽動視網膜造成再剝離的危險,亦促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失去了維持網膜回貼的氣體),結果於八日內造成視網膜再剝離的事實,必須執行第二次視網膜手術。足證,被告丙○○醫師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是屬明知而有意,明顯為故意用藥不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第二次手術,被告等違反告知義務,逾越手術範疇,破壞原告右眼黃斑部等,並悍然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分虹膜組織,及做了「二個大瞳孔」,造成視力0.0二五的結果: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在被告醫院手術前,二眼皆各為一個瞳孔,護理評估表記載瞳孔正常,即實施第二次視網膜手術之玻璃體切除術及注入氣體C3F8,被告等竟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告知義務,逾越手術範疇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份虹膜組織,嚴重毀損角膜與眼機能,必需等待角膜移植。更非常怪誕地做了二個大瞳孔(twopupils;doublevision),造成嚴重複視,右邊花花的非常難受,沒有人能忍受得了,必須等待角膜移植併縫合下方瞳孔。
2、手術同意書載明為「玻璃體切除+矽油注入」,手術抬上被告戊○○醫師告知:「不注入矽油,同上次一樣注入氣體」,注入氣體C3F80.4cc。原告右眼經診斷為:「RRDs/pPPV」,即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施行外科手術玻璃體切除術,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略同。PPV為傳統視網膜常規手術,手術切口在眼白,而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切除部分虹膜組織及二個大瞳孔,均已經是另外其他的手術,而皆不告知,更未簽具同意書。被告等於手術時在原告右眼視網膜上弄了二塊疤痕,其中一塊故意作成辱罵人之手勢。
(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對於二個瞳孔此項虹彩切除乃必要之手術,足見其亦參與侵害身體,此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其為被告。另按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長久時間深入瞭解,始能確定,故於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提起聲明。
三、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陳述如左:
(一)醫藥費用部分: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⑴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其中健保
費五三,二三一元及自費二六,一一三元,扣除健保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二五,0八0元及膳食費九00元,請求醫藥費五三,三六四元。
⑵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其中健保費二
九,四七九元及自費二五,0四七元,扣除健保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二五,0八0元及膳食費九00元,請求醫藥費二八,五四六元。
⑶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其中健保費三三,二七三元及自費三九,二三六元,請求醫藥費七二,五0九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薪資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台北市仁愛醫院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二五,無法回復正常視力。當時原告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雖無工作,惟係大專畢業,財政部關務人考試及格,前從事關務、報關行業約三十年,其中擔任中誠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近二十年,年收入五十四萬元(月薪四萬五千元),至八十二年底結束營業,迄今身體健康正常,其工作能力應計算至六十五歲,尚有九年,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一項規定為十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四六.一四%,請求被告支付薪資損失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如左:
540,000元×46.14%=249,156元---減少勞動能力年損害額。
249,156元×7,00000000=1,813,428元---減少勞動能力九年之損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一千萬元。原告因右眼視野缺損,執行開刀手術貼回剝離之視網膜,手術成功,因被告丙○○醫師明知Post-oporder之用藥規定,及認知縮瞳劑具有視網膜剝離之副作用,竟給予藥性完全相反的OPD,致原告視網膜再剝離,是故意違法用藥,致使手術前功盡棄,必需執行再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時,被告等竟在手術抬上破壞黃斑部,又悍然掀起角膜,更切除部份眼內肌,尤有甚者,在虹膜上開了一個大洞,做成「二個大瞳孔」,二個瞳孔產生三個影像,又與左眼不能聚合,是則,二眼計有四個映像,令人非常難受,常有神精錯亂精神崩潰之感。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的一年半期間,原告持續在被告醫院看診四十餘次之多,被告等不但不告知二個瞳孔造成嚴重複視的情形,竟以菱形鏡片強行矯正,以至於除益增原告的痛苦之外更影響左眼。是原告除肉體受到極大的痛苦之外,精神上的痛苦尤有甚之,心靈上所受重創更令人痛不欲生。
(四)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等執行開刀手術,在手術房開刀前,原告促其注意避免再誤用眼藥水,不料,待同年月二十四日右眼視野出現二塊黑影顯現,其中一塊黑影故意作成辱罵人之手勢,一日未癒,即是原告身、心永遠之痛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給原告點用OPD(pilocarpine)眼藥水,已然違反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國泰病歷(醫囑單)手術後之格式化規定:「長期點用Atropine(睫狀肌麻痺劑)andNaclof(抑制瞳孔收縮)」。被告丙○○明知【Post-oporder】之格式化規定必須長期點用Naclof及Atropine,及認知縮瞳劑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竟捨棄Naclof及Atropine眼藥水,改以藥性完全相反的OPD,致原告視網膜再剝離。Pilocarpine(毛果芸香鹼;略稱OPD;屬縮瞳劑的一種)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且OPD原廠說明書中載明:在有些情形,有視網膜剝離的危險(Inextremecasesthereisthedangerofretinaldetachmentinpredisposedidividuals)等語。
(二)對於視網膜貼合手術注入氣體的患者,Pilocarpine可促使虹膜與睫狀肌收縮、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造成氣體快速消失而視網膜再度剝離:
⑴視網膜貼合手術之氣體網膜固定術:
①氣體網膜固定術:是將一種可在眼球內膨脹的氣體(C3F8)注入眼內,利用氣體的表面張力,將裂孔封閉,而網膜下液體可自行吸收,網膜回貼。
②手術後應依醫師指示的姿勢臥床休息與點藥。手術後前一兩個月屬危險期應
行動平緩,絕對避免頭部震動。手術後,有時網膜黏貼狀況不甚穩固可能會再注射氣體。
③是故,視網膜貼合手術後網膜黏貼狀況不甚穩固,而視網膜回貼是利用氣體的表面張力來維持。
⑵Pilocarpine可促使瞳孔收縮、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致氣體快速消失,因
此視網膜失去了維持回貼的氣體張力,即失去了注入氣體的意義,而造成視網膜脫落:
①OPD中文說明書之副作用:收縮、震顫與痙攣。
②臺北市藥師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92)北市藥師瑞字第92020號函復
:「OPD之藥理作用在眼睫狀肌上,可促使瞳孔收縮,而可能有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之現象,醫師針對此藥使用非常謹慎」。
③注入擴張性氣體(C3F8):會變成其體積之四倍且持續五十五至六十五天。
④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原告眼內氣體消失。
⑶注入氣體之目的是利用氣體的張力維持網膜回貼,「有時可能會再注射氣體」
即是唯恐氣體不足而無法使網膜回貼致前功盡棄(視網膜剝落),而OPD的副作用,不但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其藥理作用可促使虹膜收縮,亦具有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之作用,此眼內收縮、震顫或痙攣皆是可促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的危險因子;是故,網膜失去了氣體的張力又如何能繼續維持回貼呢?既不能繼續維持回貼豈有不脫落之理呢?
(三)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本院門診時,其右眼視力矯正為0.三,而非原告自陳之0.九,與事實不符。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原告未至被告醫院看病,何來門診病歷?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病歷中有二個瞳孔的記錄,將之冒充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的病歷,則原告在被告醫院第一次手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已有二個瞳孔的記錄存在了,將二個瞳孔的責任誣賴給三總,是屬虛設證據,魚目混珠,以圖脫免責任。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原告在被告醫院做視力檢查,原有視力為一.0、一.0、0.九。
3、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視力檢查為0.三(針孔視力0.四),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戊○○醫師診斷為:「半年穩定後可達0.五」,此0.三至0.五是下方瞳孔手術縫合前的視力,即下方瞳孔的視力。而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方瞳孔縫合以後之視力檢查為0.0一,是屬原瞳孔的視力。
(四)主張原告隱匿右眼於十四年前罹有白內障,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一事,與事實不符;此際來談,白內障手術後易不易導致視網膜發生剝離之比率問題,已然偏離主題。
1、原告右眼於十四年前即罹有白內障,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有被告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病歷記載:白內障手術,14yearsagoat三總,(OS)13yearsagoat總等情,足證原告於手術前已有告知,被告醫院始有上述病歷記載。
2、白內障含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後是否易導致視網膜發生剝離,類同高度近視(600度以上)容不容易導致視網膜發生剝離,皆屬首次視網膜發生剝離的問題,而原告右眼首次視網膜發生剝離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此際來談,首次易不易導致視網膜發生剝離之比率問題,又有何意義呢?何況故意違法用藥屬實與其他合法醫療行為不相干,是故,已然偏離主題。
(五)原告右眼黃斑部遭破壞,嚴重傷害右眼,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二五。
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視網膜手術,手術成功,情況良好,期待半年內恢復視力接近一.0。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丙○○醫師開給OPD點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視力檢查右眼0.二,經被告戊○○醫師診斷為:「視網膜再剝離」,安排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次手術。
2、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手術前黃斑部原屬完好,貼得很緊的黃斑部,豈會在手術後回到病房即沒有影像湧現,次日換藥時又不能感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手術中被告等破壞了黃斑部,是極為明顯的事證。
(六)被告等在第二次視網膜貼合手術時,逾越手術範疇破壞黃斑部、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份虹膜組織,嚴重毀損角膜,做了二個大瞳孔,必需等待角膜移植併縫合下方瞳孔。
1、PPV手術為視網膜之常規手術,手術範疇為:「切口在眼白」。被告逾越視網膜剝離手術範疇,破壞黃斑部、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份虹膜組織,造成角膜水腫(cornealedema)、角膜翳生成(nebulacornea)、微粒水泡(microbullous)、淺點狀角膜炎(SPK)、角膜變性及虹膜周邊前黏連(PAS;peripheralanteriorsynechia)等等,必需等待角膜移植。
2、被告等承認做了二個瞳孔,而二個瞳孔的位置皆在角膜的內層。由照片清楚可見「二個瞳孔」都很大,動彈不得,不但失去了調節光線的收縮機能,更失去了眼前後房的生理屏障。
3、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在長庚醫院做「角膜移植與縫合下方瞳孔」手術,由手術前之攝影,可清楚看見「下方瞳孔」具有視力而迫使眼球不斷向上位移,欲取代右眼的視力。手術時,因下方瞳孔實在太大了,以現代的醫學技術尚不能完全縫合,以至於尚留有一小孔。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長庚醫院 譚欣媛 醫師診斷為:「角膜很好,為什麼還看不到呢?是因為視網膜不好。」,視力檢查,右眼裸視小於0.0一。原瞳孔視力微弱,由下方瞳孔產生視力,違反自然定律,下方瞳孔因縫合而恢復自然、視力消失及消除了多重映像所造成的痛苦。
參、證據:提出○一、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影本乙份。
○二、「OPD眼藥水」(即毛困芸香鹼等張眼藥水)說明書影本乙份。
○三、右眼視野缺損正面圖影本乙份。
○四、映像分析圖影本乙份。
○五、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六、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七、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
○八、畢業證書、考試及格分發任用憑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薪資表影本各乙份。
○九、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影本三張。
一○、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拍攝二個瞳孔照片乙張,及同年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一一、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一二、台大醫院眼科主任 洪伯廷 著「青光眼的預防與保健」,P3、P101影本。
一三、書田眼科主任醫師 王司宏 著「愛眼護眼」,P150、P163影本。
一四、國泰主治醫師戊○○「談視網膜剝離症」,P1、P6影本。
一五、國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蕭裕泉醫師門診病歷影本:一個瞳孔。
一六、國泰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陳瑩山 醫師門診病歷影本:一個瞳孔。
一七、國泰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手術前的眼科病歷:0個瞳孔。
一八、國泰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手術前護理評估表:瞳孔正常。
一九、國泰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蕭裕泉醫師門診病歷影本:二個瞳孔。二○、國泰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被告戊○○醫師門診病歷影本:二個瞳孔、二塊疤痕。
二一、長庚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病歷影本:Twopupil。
二二、仁愛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病歷影本:doublevision。
二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照片(手術縫合前):二個瞳孔。
二四、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照片(手術縫合後)。
二五、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視力檢查診斷證明書影本:右眼裸視小於0.01。
二六、右眼手術變化圖。
二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長庚醫院病歷影本。
二八、書田醫院眼鏡處方箋影本。
二九、眼睛護理手冊(P1,眼睛的結構)影本。三○、最新映像分析圖。
三一、OPD原廠說明書(英文版)影本乙份。
三二、Naclof眼藥水說明書影本乙份。
三三、眼科學(診斷與治療):p238影本乙份。
三四、一般眼科學:p12、p75、p213影本乙份。
三五、臨床眼科學:p214、p215、p256、p412影本乙份。
三六、眼科學精義:p117、p248、p360、p365影本乙份。
三七、眼睛疾病的治療與保健:p92-95影本乙份。
三八、眼科疾病護理:p23影本乙份。
三九、視光生理學:p340影本乙份。四○、88.05.25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四一、88.06.01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四二、88.10.04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四三、89.01.29國泰醫院病歷,OPNote影本乙份。(略同被證七)
四四、89.01.29國泰醫院病歷,手術記錄(G)影本乙份。
四五、89.01.29國泰醫院病歷,醫囑單《Post-oporder》影本乙份。
四六、89.01.30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四七、89.03.02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四八、89.03.04國泰醫院病歷(1)影本乙份。
四九、89.03.05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五○、89.03.28「二塊黑影的手繒圖」影本乙份。
五一、90.12.25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乙份。
五二、91.03.12玫瑰照相館二個瞳孔的照片乙份。
五三、青光眼:視力保健衛生教育重點示範手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編印)乙份。
五四、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
五五、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影本乙份。
五六、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五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乙份。
五八、91.02.07榮總門診病歷。
五九、89.05.27榮總門診病歷。六○、89.06.07榮總門診病歷。
六一、90.12.25榮總門診病歷。
六二、即證六十一背面
六三、91.02.07榮總門診病歷。
六四、一般眼科學p7、8、64影本乙份。
六五、眼科學精義p15、308影本乙份。
六六、最新圖解藥理學p41、45影本乙份。
六七、臨床眼科學p256、257、404、405、406、407、408影本乙份。
六八、醫學圖書館「Cholinergicsforgloucoma」影本乙份。
六九、青光眼局部點眼藥療法之現況(作者: 劉瑞玲 醫師;轉載自「85年5月臨床醫學雜誌」)影本乙份。
七○、Chinesedruginfo.com「使用pilocarpine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七一、博愛醫院藥劑科「醫事通報」影本乙份。
七二、眼壓記錄分析表(國泰病歷88.05.25至89.05.16)乙份。
七三、89.03.04國泰醫院病歷,醫囑單《Post-oporder》影本乙份。
七四、中央健康保險局「眼科夜間門診應診表」影本乙份。
七五、醫師總表「眼科」影本乙份。
七六、被告醫院 楊中美 醫師(台大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所著「視網膜剝離的治療及預後」影本乙份。
七七、台大醫院眼科主任 楊長豪 醫師「飛蚊症與視網膜剝離」影本乙份。
七八、愛眼小百科p358~361影本乙份。
七九、被告戊○○醫師所著「談視網膜剝症」影本乙份。八○、89.01.29手術同意書影本乙份。
八一、89.01.29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手術護理記錄。
八二、89.01.31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降眼壓用藥。
八三、89.03.04手術同意書影本乙份。
八四、89.03.04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手術記錄(G)。
八五、89.03.04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手術摘要。(略同被證九)
八六、89.03.04國泰醫院病歷影本乙份:OPNote。
八七、一般眼科學:p208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藥師工會函詢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調取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先就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至國泰醫院診療過程摘述如后:
(一)原告自述手術前十三年、十四年前在三總分別接受左眼和右眼之白內障手術。
(二)第一次手術: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國泰醫院眼科門診,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由其它醫師轉診至被告戊○○醫師處,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遂立刻安排原告於隔日二十六日住院,但原告拖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入院,入院時主訴其先有視力模糊、視野缺損原本不在意,惟因症狀變得更嚴重,五日後才至門診求診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右眼視力○.三,經矯正可至○.四,右眼眼壓為六。
2、手術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採用之方式為Parsplanavetrectomy,採經角膜二側鞏膜處(未經角膜)進入施作玻璃體切除術,同時給予實打雷射,和注入C3F8氣體0.6西西(一般人眼球體積大約為五西西左右)。
3、手術後當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點用Naclof及Atropine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為止,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有眼壓昇高,故開始使用Arteoptic眼藥水,同年二月一日加上Truspot及Diamox藥水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為止。出院時,並預約二月十日回門診追蹤。
4、術後追蹤:⑴同年二月九日回診,右眼氣體仍有存留,眼壓高至三十四,開立Arteoptic、及Truspot藥水。
⑵同年二月十五日,右眼氣體存仍有存留,眼壓係二十五,仍高於正常,維持使用Arteoptic、Truspot藥水。
⑶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右眼氣體存留,因考慮眼壓又昇高至二十九,故除繼續使
用Arteoptic、Truspot外,另給與第二線降眼壓藥物濃度為百分之一OPD,因該藥水市售濃度常有的有百分之一、二、三和四種,當時所給之百分之一濃度最低者。
⑷同年三月二日門診,右眼氣體存留,眼壓降至十二。因有見到視網膜上增生膜
(ERM),此為先前視網膜剝離後常見到之增生組織,係導致再度剝離之重要原因,故安排病患住院手術。
(三)原告於同年三月四日住院,主訴其有視力模糊和視野缺損已有二個多星期,故入院接受手術。當時視力右眼為○.○五,經用PH可至○.二。右眼眼壓為十二。
1、此次住院,本預備注入矽油(此要病人自費大約萬餘元,手術前亦經病人同意)及預期右眼前房(即虹彩至角膜間之空間)於手術後會變得較淺(較靠近之意)等情形,故第二次手術治療除採與先前相同方式,施打雷射外,並由Parsplana進入處往前在其虹彩處預作一切口,以預防術後虹彩與角膜發生完全貼黏。於手術中評估,認為亦可以注入氣體方式達到相同效果,故劉醫師在手術進行中告知原告情形後,改注入C3F8氣體○.四西西(因注入C3F8氣體健保有給付,不須原告另行自付費用),及施作視網膜上增生膜磨平術(EPIRETINALMEMBRANCEPEARLING)。
2、術後住院期間:手術後當日三月四日開始點用Naclof及Atropine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為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給予半顆Diamox,因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眼壓昇高至二十七,故開始給于Arteoptic、並三月七日加上Truspot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為止。出院時醫囑繼續服用半顆Diamox十四天,預約二月十日回門診追蹤。
3、術後追蹤:⑴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右眼氣體仍有存留,眼壓十四.六。
⑵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右眼氣體仍有存留,眼壓十六。
⑶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日,右眼氣體仍有存留,眼壓十六。
⑷同年四月十七日,右眼氣體只有少量殘留,眼壓十一,並發現虹彩與角膜有兩處貼黏,右眼黃斑處正常。
⑸同年五月十六日,眼壓十一,因主訴視力不清,經眼底檢查懷疑黃斑處有水腫,給于排作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此時視力右眼為0.0五,經用矯正可至0.
一五。
⑹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眼底螢光血管攝影證實有右眼黃斑水腫,開給藥物注射治療。
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門診主訴視力進步。
⑻同年十月十四日,右眼視力經矯正可至0.四。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責任之處無非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視網膜手術:合乎規範(行為正當),結果令人滿意,期待恢復視力一.0」、「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丙○○醫師:故意給病人作用完全相反的OPD,以至於視網膜再剝離成為事實」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次視網膜手術:逾越範(暴行專斷),蓄意破壞了原告右眼黃斑部及毀滅了眼內機能,並掀起角膜與做了二個大瞳孔,以至於造成目前視力為0.0二五結果」等情,然查:
(一)此與其於起訴狀中第三段第六項之「如今右眼矯正視力僅0.一」之主張,已顯有不同之處,再者由原告自己所附右眼損害報告中之附件八「台大主治醫師 楊中限 專欄」一文中即指出此種手術的效果「即使手術成功,大多視力僅能恢復到0.一至0.二左右」,除可證原告所稱「視網膜手術...期待恢復視力一.○」之語為虛,更由原告自認其「如今右眼矯正視力僅0.一」,對照其所提台大楊中美醫師專欄中所述,足證被告給于原告施行之手術應為成功,甚明。
(二)另由原告於其準備書三狀中,第四段第二項中第a和b款所作主張「2、瞳孔的視力,可以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角膜移植併瞳孔縫合後予以分界,及孔映像較弱」的再次證明:
1、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國泰醫院視力檢查為右眼(下方瞳孔,術前映像強者為代表)視力0.三(針孔視力0.四)。
2、同年十月三十日長庚醫院譚欣媛醫師診斷為:「角膜很好,為什麼還看不到呢呢?是因為視網膜不好。」視力檢查為右眼(原瞳孔,術後為一個映像)裸視小於0.0一可知:
⑴原告既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角膜移植併瞳孔縫合前(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右
眼之視力為視力○.三,角膜移植併瞳孔縫合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右眼視力小於○.○一,則由角膜移植併瞳孔縫合術不僅未使其右眼視力有所進步,反而惡化,則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形成「角膜問題和雙瞳」與被告之不當醫療行為有何關連,已足見原告目前視力之情形絕對與「角膜問題和雙瞳」之存在與否無關。
⑵況由原告所引述之長庚醫院譚欣媛醫師之語係:「角膜很好,為什麼還看不到
呢?是因為視網膜不好」,更可知,原告目前視力之問題全係其本身先前所發生的視網膜剝離而造成「視網膜不好」之原因所致,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所涉,彰彰甚明。
(三)在施行玻璃體切除時,注入氣體若不於下方虹彩處,而施行週邊虹彩切除,將造成急性青光眼,因此此項虹彩切除乃必要之手術,視網膜專科醫師皆明白此術式之重要性,亦為作過此項手術之病人,均知之情事:
1、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中第四段中即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在長庚醫院做「角膜移植與縫合下方瞳孔」手術,手術時,因下方瞳孔實在太大了,以現代的醫學技術尚不能完全縫合,以至於尚留有一小孔」,可知即便在其它醫院,醫師有給于「縫」下方瞳孔,亦未全部「縫合」而仍留有一小孔即是此理。
2、且更可知,原告陳稱於手術後看燈時,右眼一直有三個映像出現,除由其所附之診斷證明,並無如此情形之記載,且若真有此影響,則由原告至今在其瞳孔仍留有一孔,卻未見其有相同症狀之陳述,可知其所述不為實在。
3、再由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中第二段第三項第c款陳稱「同年月二十日書田醫院副院長 林嘉理 醫師診斷為:右眼二個瞳孔的大小差不多,直徑約4至5mm,下方瞳孔是開刀手術時做的,是一個刀口」,由原告所陳用語可知,其它醫師亦認為此係於此種開刀手術中會經過的步驟之一甚明。
4、況於原告自己所附右眼損害報告中之附件六戊○○「談視網膜剝離症」一文中之術前說明,即有提到「玻璃體切除術是網膜剝離手術的最後一道防線,常需伴隨施行鞏膜環狀扣壓術,水晶體切除術,網膜前後增生膜之去除,眼內雷射,矽油注射等多項手術」之記載,可知所謂「玻璃體切除術」實係包括一連串手術在內,不是單純一項切除玻璃體手術而矣,而會採取何種手術之組合,係端視病人在各次手術當時須要的個別情形而論。足見,原告所指「視網膜手術與二個瞳孔手術的手術路徑位置完全不同」、「手術同意書是同意視網膜手術,與掀起角膜在虹膜上另開瞳孔毫不相干」和「而二次手術(三總)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等為何不在第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玻璃體切除手術注入氣體時,施行週邊虹膜切除呢」之指述,係對上開術前說明的曲解,自不足採,彰彰甚明。
(四)另原告既承認「贈送琉璃之事是在調處會前所為」則足見其所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處會議以前,以為是丙○○醫師一人所為;在手術檯上,原告全身包裹只露手術中的右眼,是故未能分辨出誰是誰」,和「戊○○醫師於調處會議中,公開發誓二次手術都是他做的,原告才知道還有一位藏鏡人即是劉醫師,理應列入被告」之主張,不僅為矛盾,更見其虛妄之處:
1、蓋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戊○○醫師於調處會議中,公開發誓二次手術都是他做的,原告才知道還有一位藏鏡人即是劉醫師,則原告在「調處會前所贈送琉璃」之對象,理應不是劉醫師而是丙○○醫師才是。
2、且亦此可見原告之後追加起訴所持之理由,顯為無理,不足採甚明外,更足見原告一再陳稱「贈送琉璃之事是在調處會之前所為,與本案無關」及「何以被告等在本次答辯狀中又再提起,令人納悶」實為心虛轉移焦點之語。
(六)本件原告在視網剝離手術施行後,給于點用毛果云香鹼治療並無不當處:
1、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2)字第○六九號函即指出:「視網剝離手術施行後,常因眼壓高而必須使用降眼壓藥水,「毛果云香鹼」是常用的二線用藥,作用機轉為增加眼內房水的排出,而達到降眼壓之目的。使用上並無不妥」。
2、而由原告所呈之原證中「正常壓值約在十至二十一毫米汞柱之間」,而本件之原告當時之眼壓顯已超過原告所自呈之正常壓上限值二十一毫米汞柱高,故原告當時已有眼壓高之情形,應屬無疑,則此時給于施點常用的降眼壓藥「毛果云香鹼」應屬無誤,至為灼明。
(七)而本件原告第一次手術後視網膜再度剝離,並非毛果云香鹼治療所引起而係原告本身自發生性之再剝離所致:
1、由藥師公會之北市藥師瑞字第92020號函第一項前段所指出「在臺灣地區,對於施用毛果芸香鹼眼藥水之經驗,因其藥理作用在眼睫狀肌上,可促使瞳孔的收縮,而可能有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之現象」,足證原告起訴狀中所作此藥會造成「眼睛收縮」和「眼睛震頸及痙攣」之主張為不實。
2、且該函第一項後段更指出「對已是視網膜剝離手術患者,則未曾有相關報告,會造成視網再次剝離之現象。」,且即便係在國外臨床案例有視網膜剝離的報告,其病患並非視網膜剝離手術之患者,且係為「長效劑型」之藥劑,與本件單純滴用型不為相同,所以該函結稱在「眼科界未曾發生或聽過因單純使用眼藥水,而造成視網膜再次剝離」之情形。
3、而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2)字第○六九號函第一項亦指出「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在臨床上再次剝離之比例,因個案視網膜剝離重程度有所不同,依各國文獻記載,一般簡單個案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複雜的個案再剝離機率則更高(因個案而異)。」,此亦與原告先前在答辯書狀三中所引用的多項文獻雷同。
4、而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2)字第○六九號函第二項後段更進一步指出:「若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因眼壓高使用毛果云香鹼治療及後視網膜再次剝離,宜視為同時發生之狀況,以自發生再剝離解釋。」,更足證明,本件原告原告第一次手術後視網膜再度剝離,並非毛果云香鹼治療所引起而係原告本身自發性再度剝離所致。
(八)至於原告以「眼科醫學會理事長 許紋銘 醫師,與被告丙○○醫師同為中央健保局之門診醫師,而認有該醫學會與被告等有利害關係」,而作「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2)字第○六九號函復之內容,全然不實,純屬醫醫相護,欠缺客觀公正可靠性,不具實質證據力」之主張,顯不可採:
1、若如其所言該醫學會理事長許紋銘醫師,與被告丙○○醫師同為中央健保局之門診醫師,則為何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附,診斷醫師即為許紋銘醫師,及作如何之解釋。
2、況原告既陳稱藥師公會之北市藥師瑞字第92020號函為公信可採,則自應知係該函向鈞院推薦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為再次鑑定機構,原告前後標準不一之割列適用標準,才係欠缺客觀公正可靠性,不足採,甚明。
三、由相關醫學書籍和藥物治療手冊足知,原告相關主張之基點不足為取:
(一)原告試圖以「青光眼的眼壓高與注入氣體的眼壓昇高迥異」來造成二者係不同疾病之假象,實不足取:
1、所謂青光眼,就是眼內壓高會造成視神經損傷和視野之喪失,其中眼壓高之來源或有不同,但在會造成視神經損傷和視野喪失的青光眼則為同一。而造成青光眼之情形有四十多種,實非原告狀中所稱的機轉只有「是前房隅角引流系統異常導致房水外流障礙」或「房水流至引流系統受阻」二種而已。
2、況原告稱本件「玻璃體切除術(視網膜手術)的術後併發症為眼壓昇高,眼壓昇高是眼內氣體的過度擴張所起」,更與前述病歷記載之內容不符,蓋若真如原告所稱「注入氣體C3F80.6cc眼壓昇高」,而Arteoptic、Trusport眼藥水及Diamox等藥係用來降眼壓之用,則依原告之主張,豈非第一天氣體膨脹最為厲害,自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術後當天,眼壓就昇至最高,而必須立刻有使用降眼壓之必要。然由病歷可知,眼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才開始有眼壓昇高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不相符,事實上,注入C3F8氣體○.六西西(一般人眼球體積大約為五西西左右)。第一次手術注入C3F8氣體○.六西西而一般人眼球體積大約為五西西左右,則只占百分之十二,是不會因此而有膨漲使眼壓昇高之情形,甚明。。
3、且由2002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第一三四○頁可知,原告主張術後應常用之TRUSPOT之用藥,亦係用於青光眼之情形,原告刻意區分二者顯不足採之處。
(二)原告指稱「視網膜貼合手術後,給原告點用OPD眼藥水,違反規定,OPD具有視網膜再剝離副作用,應屬故意用藥不當。」更屬不當:
1、事實上,pilocarpine之藥水濃度從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均有,而台灣最常見到的有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分之三和百分之四。而依2002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可知,此藥之副作用,並無「視網膜貼合手術後」之情形。
2、即便依原告自已所提之說明書中之「Adversereactions」:「Inextremecasesthereisthedangerofretinaldetachmentinpredisposedidividuals.」,其中譯應是「在最極端的情形,有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原告所翻譯係「在有些情形」,與本件只使用低濃度之百分之一的pilocarpine藥水之情形,自不相同,原告以此作為引用,顯係斷章取義,不足取,甚明。況其中更未提到「視網膜貼合手術後,給原告點用OPD眼藥水,違反規定」之用語,足見原告之指述,無所依據,甚明。
四、綜右所述,即可知原告所作主張無理由如后:
(一)其主張其右眼可期待恢復至一.○實無所據:
1、原告於狀中指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被告醫院做視力檢查,原有視力為一.○、一.○、○.九,並主張其可期待恢復之視力為一.○。然查原告所主張視力之時間,均係其八十九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前之視力,自不足採,理應以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時手術前視力之為準,當時其矯正視力係○.四。足見原告之主張,無所根據,且依病歷可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右眼視力經矯正可至○.四,此與其先前第一次手術前經矯正可及之視力一般,更可知原告主張「右眼最佳矯正視○.○二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術後病歷醫囑記載必須長期使用Naclof、Atropine、Arteoptic、
Trusport及Diamox等藥物,而被告郭醫師有未給于連續長期使用上述藥物之過失亦為不實:
1、原告主張依照被告醫院手術後的格式化規定為:長期點用Naclof(抑制瞳孔收縮、及Atropine眼藥水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Arteoptic、Trusport眼藥水及Diamox白色藥片降眼壓等,並以病歷附之為證,然此與病歷記載不符。
2、由病歷醫囑記載可知,可知其上並無須「長期」使用之字樣,且,第一次手術日出院為止,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有眼壓昇高,故開始使用Arteoptic、並於二月一日加上Truspot及Diamox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為止。出院時並無任何要回家繼續服用上述藥物之醫囑。第二次手術後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始點用Naclof及Atropine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為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給予半顆Diamox,因同年三月六日眼壓又昇高至二十七,始給于Arteoptic、並三月七日加上Truspot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為止。出院時醫囑繼續服用半顆Diamox十四天,其它亦無任何要回家繼續服用藥物之醫囑。足見,原告指述「被告丙○○醫師不但不繼續給予Naclof及Atropine以抑制收縮,反而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促進收縮」,不足採。
(三)原告指陳注入氣體C3F80.6cc眼壓昇高,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Arteoptic、Trusport眼藥水及Diamox白色藥片降眼壓之說,本身即有矛盾:
1、因若真如原告所稱注入氣體C3F80.6cc眼壓昇高,而Arteoptic、Trusport眼藥水及Diamox等藥係用來降眼壓之用,則依原告之主張,豈非第一天氣體膨脹最為厲害,自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術後當天,眼壓就昇至最高,而必須立刻有使用降眼壓之必要。
2、然由病歷可知,眼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才開始有眼壓昇高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不相符,事實上,注入C3F8氣體○.六西西(一般人眼球體積大約為五西西左右)。第一次手術注入C3F8氣體○.六西西而一般人眼球體積大約為五西西左右,則只占百分之十二,是不會因此而有膨漲使眼壓昇高之情形,甚明。
(四)原告指被告丙○○醫師違反保護規定,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致於八日內造成視網膜再剝離的事實,必須再次執行手術」與病歷記戴和醫理及鑑定報告皆有不符處:
1、由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原告告知醫師「其有視力模糊和視野缺損已有二個多星期」,而丙○○醫師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降眼壓藥物OPD,此時距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才不到二星期,顯然在原告第二度再有視力模糊和視野缺損之後,則在時間上,即足以證明,丙○○醫師係開立OPD與原告視網膜再度剝離,必須再次接受手術無任何關連,彰彰甚明。
2、且當時原告於術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回診時發現眼壓高至三十四,故其它醫師開立開立Arteoptic、Truspot,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門診發現眼壓係二十五,仍高於正常,維持使用Arteoptic、Truspot,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郭醫師看診原告發現其眼壓又昇高至29,故除繼續使用Arteoptic、Truspot外,另給于第二線降眼壓藥物OPD。足證原告指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丙○○醫師悍然捨棄Nacolf、Atropine眼藥水及Diamox白色藥片,竟故意給原告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OPD)眼藥水」與事實不符。
3、且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2)字第○六九號函)亦指出「毛果云香鹼」是常用的二線用藥,作用機轉為增加眼內房水的排出,而達到降眼壓之目的。使用上並無不妥,臨床上此藥水使用與視網膜再度剝離並無因果關連性,另並指出,「若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因眼壓高使用毛果云香鹼治療及後視網膜再次剝離,宜視為同時發生之狀況(co-incidence),以自發生再剝離解釋。」,而藥師公會第二次(發文字號:(92)北市藥師瑞字第92020號函)更指出「眼科界未曾發生或聽過因單純使用眼藥水,而造成視網膜再次剝離」,並指出「視網膜剝離施行手術之再次發生率,因與患者體質有關」,在在均足證,原告之指述,顯不足採。
(五)另原告指稱「視網膜手術的眼壓昇高是「眼內氣體的過度擴張」所引起..原告當時的情況是手術後二個月危險期(網膜黏貼狀況不甚穩固),必需靠氣體的表面張力維持網膜回貼,被告丙○○不但不繼續給予Naclof及Atropine以抑制收縮,反而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促進收縮;如此一來,亦促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失去了維持網膜回貼的氣體),結果於八日內造成視網膜再剝離的事實,必須執行第二次視網膜手術」除無所據更與病歷記載有所不符:
1、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看不出本件手術後要「繼續給予Naclof及Atropine以抑制收縮」之意,而原告指陳「Pilocarpine可促使瞳孔收縮、眼瞼震顫及纖毛肌痙攣,致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因此眼內失去了維持網膜回貼氣體,即失去了眼內注入氣體的目的,而前功盡棄(視網膜脫落)」,然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並未有Pilocarpine會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之證明,且眼科醫學會(中眼台
(92)字第○六九號函)即指出「毛果云香鹼..是常用的二線用藥..使用上並無不妥,臨床上此藥水使用與視網膜再度剝離並無因果關連性」,足證原告所作之指述,既無所據,甚明。
2、且由病歷上記載可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手術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門診時右眼仍有氣體存留(已離手術日三十三日),且其程度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OPD藥物時右眼氣體存留之程度相仿,足見原告指述「Pilocarpine可致使眼內氣體快速消失」不符。
3、且第二次手術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手術後,從未使用Pilocarpine,然右眼氣體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離手術日只有二十七日)就只剩下殘留少量之氣體,且亦未再發生視網膜剝離之情形,由原告病歷之記載,顯示使用Pilocarpine與否,與眼球內氣體減少之速度無關,而眼球內氣體減少之速度更與原告發生視網膜再度剝離無關。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第二次視網膜貼合手術時,逾越手術範疇破壞黃斑部、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虹膜組織,嚴重毀損角膜,做了二大瞳孔,必需等待角膜移植併縫合下方瞳孔」和「原告右眼黃斑部遭破壞,嚴重傷害右眼,右眼最佳矯正視○.○二五」,亦不足採:
1、由病歷所載可知,第二次視網膜手術,亦係採用Parsplanavetrectomy之方式,即經角膜二側鞏膜處(未經角膜)進入施作水晶體切除術,自無原告所指「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之情形,且由其術後眼球轉動正常自如,可知所謂「切斷眼內肌」更屬虛妄,甚明。
2、且由病歷記載可知,第二次手術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回劉醫師門診時,其右眼黃斑處仍為正常,何來「逾越手術範疇破壞黃斑部」之可能。
3、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才主訴視力不清,經眼底檢查懷疑黃斑處有水腫,經排作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證實有右眼黃斑水腫,此時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手術,已有二個半月,足見原告所述與病歷顯不相符,且二者間顯無任何關連。更何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劉醫師即開給藥物注射治療,原告於二日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日回門診即主訴視力大有進步。
4、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十日至門診,右眼視力經矯正已可至○.四,足見其所指「右眼最佳矯正視○.○二五」更屬栽誣,不足採,甚明。
5、且由病歷記載可知,第二次手術後原告右眼前房(即虹彩至角膜間之空間)果然變得較淺(較靠近之意),故在其虹彩處預作一切口以預防虹彩與角膜發生貼黏時造成急性眼壓昇高實有其必要,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回門診時,原告右眼在虹彩與角膜即發現有兩處貼黏,更足見劉醫師先前所預作之虹彩切口有其必要性,無可置疑。
(七)至於原告指被告等於第二次手術時,在視網膜上弄了二塊疤痕,其中一塊作成「X」辱罵人之手勢,指控之內容已是匪夷所思,所引用之證據更是自說自話,且原告亦承認之後,有送琉璃給被告劉醫師,更足見其所指稱之事誠屬虛假,甚明。
五、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其主張請求之金額亦屬無理由,詳述如后:
(一)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請求部份:
1、請求被告丙○○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身體傷害損失三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元部分:⑴減少勞動力請求薪資損失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查原告自承現無工作,且自八十二年至今均無工作,自無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之可能。況原告以八十二年之收入月薪四萬五千元作為計算基礎,距今已有十年時間,顯然不當,以此為計算基礎不足採甚明。另原告主張依十一級殘廢為計算.亦屬無據,顯然原告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款項,於法不合。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原告之請求自屬不合,且明顯過高。
2、請求被告戊○○、丙○○及國泰綜合醫院之人格法益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行為,且病歷之記載係被告就病程所作之記錄,並非交付予原告之用,斷無可能有原告所指之情事,且既是病歷記載,又如何可能發生必須以言詞為要件之辱罵之可能,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辱罵,顯無理由,而其索求高額之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更是於法不合。
(二)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聲明變更追加身體傷害損失部分:
1、戊○○應連帶賠償身體傷害損失部分:原告聲明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二年時效,依法不得請求,原告請求明顯無理由。
2、追加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單據中,根本無法看出就診之項目及支出明細,被告否認該等單據與本件醫療事件有關。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查原告自承現無工作,且自八十二年至今均無工作,自無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之可能。況原告以八十二年之收入月薪四萬五千元作為計算基礎,距今已有十年時間,顯然不當,以此為計算基礎不足採甚明。另原告主張由十一級殘廢改為依十級殘廢為計算.亦屬無據,顯然原告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款項,於法不合。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原告之請求自屬不合,且原告由原來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增加為一千萬元更是明顯過高,按被告身為醫療人員已盡力為原告診治,原告竟誣指被告係以莫須有之所謂極盡凶殘之手段對待原告,藉此作為提高精神慰藉金之理由,實在非常不厚道,且無任何道理。
參、證據:提出○一、病歷影本乙份。
○二、藥物使用說明書。
○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門診記錄。
○四、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門診記錄。
○五、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門診記錄。
○六、住院通知影本。
○七、歷記錄影本。
○八、第一次手術出院病歷摘要。
○九、第二次手術出院病歷摘要。
一○、SalaczG;FerenczM;RecsanS1996年ActaChirHun,p209-215。
一一、Schepens'RetinaldetachmentandAllieddiseases2nded第七三七頁。
一二、DaiH;etAl;WangZ;Chen,2000年,ChungHuaYenKoTsaCh「Vitrectomy
forpseudophakicretinaldetachment」第104-106頁。
一三、RuprechtKW;HandelA;Medenblik-FryschS,1991年,KlinMonatsblAugenheilkd「Resultsofpseudophakicretinadetachmentsurgery」第518-521頁。
一四、同證一○。
一五、原告所引楊中美醫師專欄。
一六、原告所引劉醫師之術前說明書。
一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門診記錄。
一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門診記錄。
一九、住院通知單。二○、原告切結書。
二一、原告病歷。
二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病歷。
二三、原告病歷。
二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病歷。
二五、被告醫院醫囑單。
二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病歷。
二七、被告醫囑單。
二八、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門診記錄。
二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門診記錄。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門診記錄。
三一、常用藥物治療手冊。
三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門診記錄。
三三、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病歷。
三四、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病歷(視力檢查)。
三五、原告麻醉同意書。
三六、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病歷。
三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醫囑單。
三八、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病歷。
三九、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病歷。四○、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日醫囑單。
四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病歷。
四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二十八日門診記。
四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門診記錄。
四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門診記。
四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二十五日門診記錄。
四六、原告門診記錄。
四七、MANUALOFOCULARDIAGONOSISANDTHERAPY5THEDITIONP251-261。
四八、二○○二年常用藥物手冊第一三四○頁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市藥師公會。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台北市藥師公會,並調閱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戊○○及國泰綜合醫院給付之聲明,應由被告丙○○及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三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元,暨被告被告丙○○、戊○○及國泰綜合醫院另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被告戊○○,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暨另應連帶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其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右眼視野缺損,經國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戊○○診斷為:視網膜剝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該院醫師戊○○、蕭裕泉、陳威霖執行開刀手術貼回剝離之視網膜,手術成功。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醫師診斷為:「
wellattached,眼壓二十九mm/Hg」,即開七種藥方予原告點用。不料,數日後,右眼發生跳動與收縮現象漸趨強勁,至同年三月一日原視野缺損情形又出現,次日三月二日經戊○○醫師診斷為:「視網膜再剝離」。經查,上述七種藥方中之「OPD眼藥水」(即毛果芸香鹼等張眼藥水),僅適應於急慢性青光眼,其副作用會使眼睛收縮、震顫及痙攣等情事,丙○○醫師竟給原告點用會使眼睛震動及收縮的OPD眼藥水,造成原告貼得很好的視網膜再剝離,明顯為「用藥不當」。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由戊○○、丙○○、蕭裕泉、陳威霖等醫生再次開刀手術,原告在手術檯受到異常的對待,致發生右眼下方出現呈現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黃斑部病變等現象。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權,致原告支出額外之醫藥費用、減損勞動能力等損失並受有精神上對痛苦,被告國泰醫院為被告丙○○及戊○○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視網膜剝離手術後,視力變差乃是因為其視網膜再度剝離所引起,而原告之雙眼曾因治療白內障接受摘除水晶體手術,故視網膜剝離手術後再發生剝離的比率比一般人更高,由於原告之視網膜剝離手術屬較複雜者,故雖第一次手術成功,惟於術後的危險期內又再度剝離,此與被告丙○○醫師所開立使用之藥物無關;又原告主張其於第二次手術中遭受不當對待,被告否認之;另關於右眼瞳孔下方之虹膜切口係為必要之手術,被告並無在原告之眼睛內造之一罵人之手勢之黑影;且原告追加戊○○為被告時已逾二年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足採等語抗辯之。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右眼視野缺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國泰醫院眼科門診,經轉診至被告戊○○醫師處,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戊○○診斷為視網膜剝離。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該院醫師戊○○、蕭裕泉、陳威霖執行開刀手術貼回剝離之視網膜,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醫師開立七種藥方予原告點用,同年三月一日原視野缺損情形又出現,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復經戊○○醫師診斷為:
視網膜再剝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由戊○○、丙○○、蕭裕泉、陳威霖等醫生再次開刀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病例記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首就被告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伊為被告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一節審究之。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丙○○、國泰醫院應連帶給付三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追加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戊○○,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國泰醫院之醫師戊○○、蕭裕泉、陳威霖執行開刀手術貼回剝離之視網膜,手術成功後,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開立七種藥方予原告點用,其中「OPD眼藥水」之副作用會使眼睛收縮、震顫及痙攣,因而,同年三月二日經診斷為視網膜再剝離,明顯為「用藥不當」;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由戊○○、丙○○、蕭裕泉、陳威霖等醫生再次開刀手術,原告在手術檯受到異常的對待,致發生右眼下方出現呈現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黃斑部病變等情。準此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即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戊○○及丙○○等人,惟伊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追加被告戊○○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被告,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戊○○據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五、原告主張其因右眼視野缺損,經國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戊○○診斷為視網膜剝離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該院醫師戊○○、蕭裕泉、陳威霖執行開刀手術貼回剝離之視網膜,手術成功,惟因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醫師用藥不當,至同年三月一日原視野缺損情形又出現,次日三月二日經戊○○醫師診斷為視網膜再剝離。且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由戊○○、丙○○、蕭裕泉、陳威霖等醫生再次開刀手術,原告在手術檯受到異常的對待,致其右眼下方出現呈現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黃斑部病變等情,自屬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視網膜再度剝離與被告開立使用之眼藥水無涉,並否認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遭受不當對待及其右眼瞳孔下方之虹膜切口為必要之手術,且原告所稱罵人之手勢,並非實在等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因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規、判例、判決說明,自應對行為人即被告丙○○、戊○○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以及二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二)就被告丙○○用藥不當,請求被告丙○○與國泰醫院連負賠償之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據醫囑違反保護規定,故意給予原告藥理作用相
反之OPD(即毛果芸香鹼等張眼藥水),僅適應於急慢性青光眼,其副眼藥水致原告已貼好之視網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診斷為再度剝離云云。經查,原告自第一次手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即點用Naclof及Atropine等眼藥水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之日為止,並於住院期間之同年二月一日另加上Truspot及Diamox等藥物,且出院時並無任何要回家繼續服用上述藥物之醫囑。嗣第二次手術後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始點用Naclof及Atropine等眼藥水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為止,並於住院期間給予Diamox、Truspot等藥物,出院時醫囑繼續服用半顆Diamox十四天,其它亦無任何要回家繼續服用藥物之醫囑,此有原告之病歷醫囑記載附卷為證,此與原告主張丙○○不但不繼續給予Naclof及Atropine等眼藥水以抑制收縮,反而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Pilocarpine促進收縮等語,並不相符,則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⑵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丙○○違反法律保護之規定,給予藥理作用完全相反的
pilocarpine,致伊業經開刀貼好之之視網膜再度剝離,前功盡棄,必須再次執行手術云云,已為丙○○所否認,在此所應審認者為丙○○所開立之OPD眼藥水是否為造成原告視網膜再度剝離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藥師公會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釐清前開爭點,其中台北市藥師公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復:在台灣地區,對於施用毛果芸香鹼眼藥水之經驗,因其藥理作用在眼睫狀肌上,可促使瞳孔收縮,而可能有眼瞼震動及纖毛肌痙攣之現象。但對於已是視網膜剝離手術患者,則為曾有相關報告,會造成視網膜再度剝離之現象。換言之,此藥若為長效劑型,則在國外臨床案例有視網膜剝離的報告。而在台灣地區眼科醫師,針對此藥使用非常謹慎,故眼科界未曾發生或聽過因單純使用眼藥水而造成視網膜再度剝離等語,此有上開公會該日之
(92)北市藥師瑞字第九二0二0號函附卷;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函復:1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在臨床上再次剝離之比例,因個案視網膜剝離嚴重程度不同,依各國文獻記載,一般簡單個案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複雜的個案在剝離機率則更高。2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常因眼壓高而必須使用降眼壓的藥水,「毛果云香鹼」是常用的二線用藥,作用機轉為增加眼內房水的排出,而達到降眼壓之目的。使用上並無不妥,臨床上此藥水使用與視網膜再度剝離並無因果關連性。若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因眼壓高使用毛果云香鹼治療及後視網膜再次剝離,宜視為同時發生之狀況,以自發性在剝離解釋,此亦有該醫學會該日中眼台(92)字第0六九號函在卷為憑。綜上可知,視網膜剝離手術後,因個案視網膜再度剝離之情形本有發生之相當比例,被告丙○○於原告視網膜剝離手術後,使用毛果云香鹼之OPD眼藥水降低原告之眼壓,為正常之用藥,而視網膜剝離手術施行後,使用毛果云香鹼治療以降眼壓及視網膜再次剝離,並無因果關連性,被告所辯與上開函詢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以眼科醫學會理事長許紋銘醫師,與被告丙○○醫師同為中央健保局之門診醫師,而認有該醫學會與被告等有利害關係,而認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中眼台(92)字第0六九號函復之內容,全然不實云云,洵屬原告臆測之詞,並足不採。另原告對於其視網膜再度剝離為被告丙○○使用毛果云香鹼之OPD眼藥水所致之事實,僅以CIBAVISION毛果云香鹼等張眼藥水之說明書中副作用之記載為證,顯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其遽為本件因果關係之主張,並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用藥不當,致伊之視網膜再度剝離云云,並無依據;被告丙○○既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國泰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三)就被告戊○○、丙○○對原告之第二次開刀,在手術檯受到異常的對待,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被告戊○○、丙○○二人實施第二次視網膜剝離手術時,被告竟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告知義務,逾越手術範疇,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分虹膜組織,嚴重毀損角膜及眼機能,以致造成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點0二五;另做了兩個大瞳孔;且於右眼視網膜上留有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及黃斑部病變等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戊○○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第二次視網膜剝離,所實施者為玻璃體切除與矽油植入手術,此有被告提出之麻醉同意書附卷為證,另觀原告提出之被告戊○○所撰寫之「談視網膜剝離症」一文中之術前說明,亦談到「玻璃體切除術是網膜剝離手術的最後一道防線,常需伴隨施行鞏膜環狀扣壓術,水晶體切除術,網膜前後增生膜之去除,眼內雷射,矽油注射等多項手術」之記載,可知所謂「玻璃體切除術」實係包括一連串手術在內,不是單純一項切除玻璃體手術而矣,而會採取何種手術之組合,以及採取何種方式治療,往往涉及專業之判斷,自難由非專業之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所為既與原告所簽訂之同意書手術內容記載相符,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手術範疇,掀起角膜、切斷眼內肌與切除部分虹膜組織,嚴重毀損角膜及眼機云云,並未舉證,顯不足採。另原告所稱前揭手術造成「雙瞳」及右眼視網膜上留有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及黃斑部病變等損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原告右眼瞳孔右下方所預留之小孔,係為減少眼壓所留,為被告抗辯在卷,核與原告自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書田醫院副院長林嘉理醫師診斷為:右眼二個瞳孔的大小差不多,直徑約4至5mm,下方瞳孔是開刀手術時做的,是一個刀口等語相符(詳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三頁),則被告於原告右眼瞳孔下方所留之刀口,既經被告專業判斷為之必要之醫療行為,而原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所留減壓所用之刀口,係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準此,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告逕指被告所為係屬侵權之行為,失所依據;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故意於其右眼視網膜上留有罵人手勢之二塊手影及黃斑部病變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亦難採信。被告丙○○、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竟以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及丙○○之醫療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丙○○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戊○○及丙○○之醫療行為既非侵權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僱用被告之國泰醫院自亦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國泰醫院應分別與被告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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