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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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陳慶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Α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復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行為人如於停放車輛時,未依停車位置之規定停放,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Ε-九五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停車場內,因未將車輛停放在規劃之汽車停車格位內,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嗣於同日十時許,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賴銀聰 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在該申訴狀中明確記載前述時間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違規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Α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該部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間停放在前揭處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停車之處所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黃線、紅線標誌或設立其他標誌標示禁止停車,故其在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右開時間停放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停車場內,且未將該車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內,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提出舉發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賴銀聰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及證人賴銀聰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未依規定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處,至堪確認。受處分人雖以該停車處所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黃線、紅線標誌或設立其他標誌標示禁止停車,故其在該處停車應無違規云云置辯,然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四款所明定,而停車場內既劃設有汽車停車格位,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若未依該等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停車,將影響該停車場內之車輛進出、迴轉或造成不便,是縱該停車場內並無劃駕駛人仍應將車輛停放在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內,否則於停車場內又何焉劃設汽車停車格位,是受處分人以上述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停車位置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右揭時、地未依停車位置規定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