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本件變更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故應予准許。
㈡、實體部分:
1、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所提出之作為執行名義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九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本票裁定,有左列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
迄未起訴,原告依法法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被告已無執行名義,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之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該裁定自未確定。
2、被告對原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應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全聲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協議書及委託書、台北地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九六五九號裁定、刑事告訴狀影本、報紙影本二紙、台北地院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救濟方法,故債務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告終結,則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不符強制執行法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㈡、原告既自認住、居所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長春路警察派出所,並做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依法即已合法送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九號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求為判決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民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要件相符,並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所提出之作為執行名義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九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本票裁定,有下列消滅債務人請求事由發生,㈠被告未依法院裁定限期起訴,聲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假扣押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裁定係未確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假扣押執行業因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則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與法不合;㈡寄存送達只要依法為之時,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不影響送達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又按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程序之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保全處分之情事變更時,亦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九號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九號卷宗查明屬實。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行使權利,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援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異議權之訴訟標的,既無法排除保全程序之執行程序,其顯無理由,至原告其餘所主張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二三號之本票裁定本合法送達原告,裁定未確定及本票為偽造之事實,對於本件判斷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