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五號原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聚鎧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叄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告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提保,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單90-284)、同年六月二十日(
90-541)與原告訂約委請原告染整胚布,數量分別為一五三、一九七碼及
二六、○四○碼,加工費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早已完成被告委託之胚布染整,並將成品交與被告,惟被告迄不給付染整報酬,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契約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有出貨單、成品交運單、應收帳款單及統一發票可
證明交付加工布匹之數量。原告加工之布匹既經被告驗收出口,被告出口時並未異議,足證數量無誤,被告抗辯其未驗收,實有違常情。加以原告曾為被告加工布匹,被告收貨後從未異議數量不符,被告徒以成品交運單簽收人欄空白大作文章,全部否認,其抗辯實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謂兩造已有多次交易行為存在,已形成交易模式及約定云云,如被告主張可採,則原告加工條件,交貨方式及請款情形並未變更,依兩造交易模式及約定,被告即應依已建立之交易模式付款,豈能抗辯數量不符、布匹瑕疵,而拒付全部款項?由此適足證明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三)、兩造並無約定樣本免計加工費,被告強行扣款,自無理由。又被告收受原告
交付之布匹後,對數量及品質並未提出異議,而運往國外客戶,即已視為被告受領該布匹,自不容其隨意主張瑕疵。被告受領布匹後,並無異議,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布匹,自應依約給付加工費。原告於染整前需送「色樣確認卡」與被告,並送染整樣品,被告確認無誤,並經驗收接受後,始可出口,被告既承認加工後之布匹並無瑕疵,准予出口,即不能藉詞不給付加工費。被告提出之證七載明:「打掉未出布」,即證明出口前被告確有檢驗,不及格者即打掉未出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明確註明:「品質如有問題,請於五日內通知,如逾期或經裁剪後,原告一概不負賠償責任。」系爭布交貨已久,且均已裁製成衣依此約定,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或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二、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製作之工作通知單所載之注意事項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注意事項諸多文句於本案並無適用,如色牢度、磨擦、抗起毛球等,且未經原告簽認同意,由此可見該注意事項,即為加重當事人之責任,對當事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依上說明,該注意事項應屬無效,因之關於該事項自應依業界標準定之。原告加工前先送樣品與被告確認,加工後並經驗收出口,自無瑕疵。被告片面作成之鑑定報告,毫無證據力,蓋被告未會同原告取樣,該樣品是否為原告加工者,即有問題。又被告獨自指定之鑑定人,並不公正客觀,難免偏頗,該鑑定報告毫無可採。被告中東 杜拜 客戶收貨後亦作檢驗,認無問題始裁製成衣,如有瑕疵則會予退貨(被證六銷貨退回明細表參照)。被告客戶收受系爭布匹後並未向被告反應發現系爭布色瑕疵,由杜拜客戶未退貨可證。證二十一存證信函謂發現丈青布有色牢度瑕疵,並未舉證。被告謂其國外客戶向其請求賠償美金十二萬餘元,並已給付部份云云,被告對該鉅額請求,竟未爭執,立即同意全數照賠實啟人疑竇。從被告同意全數照賠觀之,其所為何其乾脆,與其對本件付款時迥異,亦令人懷疑其賠付美金十二餘萬元之真實。又從被告提出之證三十四函內容觀之,該函僅提及支付染整費用,並非賠償,且未提及金額。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如期交貨,被告迄不付款,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對被告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勾結國外客戶作成不實之被證三十六所謂協議書,以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起反訴之依據,此由被告提出之證十八國外客戶信函表明缺少四九九碼僅要求扣款,並未要求賠償美金十二萬餘元。該協議書內容與被告前提出之被證十八及被證三十四之內容,互相矛盾,由此足見該協議書實係起訴後被告為應付訴訟而事後勾串,毫無可採。
(五)、被告所列扣款,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樣品不計價:兩造並無約定樣品不計價,樣品亦經加工,自應給付加工費。被告前擅自扣除樣品加工費,原告為維持商業關係,實出無奈,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同意樣品不計價。
2、幅不足及折痕(七、二三六元):被證七傳真函係被告片面作成,原告並未發現瑕疵。被告於檢驗合格後出貨,至今始主張瑕疵,豈謂合理?況該傳真所列幅不足及折痕等布匹潛在之瑕疵,並非染整引起,豈能要求原告負責?又上述瑕疵亦與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水牢度瑕疵不符,由此亦足見其無理扣款。
3、潮濕(四、三五三元):被證八工作通知單係被告片面作成,布匹因雨淋濕,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扣款。
4、布匹太亮(四五、一○一元):被證七、九、十係被告片面作成,原告否認。況該證物所列布匹太亮係布匹潛在之瑕疵,豈可令原告負責?該瑕疵亦與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水牢度瑕疵不符,由此亦足見其無理扣款。
5、運費(三、○二○元):原告同意給付運費。
6、幅寬不足(二五、九二○元):布寬不一或幅寬不足,均屬織布廠問題與原告染整無關,且與色牢度無關。
7、耗損率(六、四○一元及三一五元):被證十四、十五並無證明被告委託染整全部布匹之耗損率。因染整數量之多寡,影響耗損率,數量少,損耗多。被告僅就部份成品計算耗損率,並不正確。
8、原告交付被告之布匹均經被告驗收無誤始出口。被告出口至落後地區,貨物是否被偷,實有可疑,被告理應向保險公司索賠才對,豈可扣款?況被告起訴前從未提及其國外客戶未收到貨物,起訴後之主張,即有可疑。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二對照表可證明被告實已自認加工布匹之數量及加工費之金額。又原告請求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被告上述主張扣款總金額亦僅一十萬四千二百零一元而已,由此適足證明被告並無理由而不給付加工費。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布匹染整品質有瑕疵,亦未證明其客戶發現瑕疵,
以未經反訴被告確認之布匹由未經法院指定之鑑定公司鑑定,毫無公信力,鑑定標準亦未經約定。
(二)、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布匹業經其收領,認無問題,而出口至中東杜拜加
工裁製成衣,輸往美國市場銷售,美國客戶測試發現瑕疵,如有賠償應由美國客戶出據,反訴原告據杜拜客戶發票請求之金額即屬虛偽。系爭布匹已製成成衣請求重新處理,即為不實,其請求空運費即為杜拜客戶原應負擔之售貨成本豈可轉嫁杜拜可戶他人。反訴原告未提出杜拜客戶通知其發現瑕疵之信函,亦未提出杜拜客戶要求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及其如何決定賠償金額之信函。足見反訴原告勾結杜拜客戶,偽造美金十二餘萬元之發票提出反訴。
(三)、反訴原告提出證三十四僅提及支付染整費用,並非賠償。反訴原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勾結國外客戶作成不實之被證三十六協議書,以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起反訴之依據,此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十八國外客戶信函表明缺少四九九碼僅要求扣款,並未要求賠償美金十二萬餘元。該協議書內容與反訴原告前提出之證十八及證三十四之內容,互相矛盾,由此足見該協議書實係起訴後反訴原告為應付訴訟而事後勾串,毫無可採。
(四)、反訴被告加工布匹多達十九萬餘碼竟不知去向,足見毫無瑕疵,業經裁製成衣銷售一空。
參、證據:提出工作通知單二件、出貨單二件、成品交運單十一紙、應收帳款單四件、統一發票三件為證。
乙、被告(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前此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於完成工作後交付應收帳款單予被告,由
被告審核有無扣款項目,並於被告將原告應收帳款單上金額扣除應扣抵之金額後,簽發票據予原告,用以給付染整報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其就完成之工作數量,前後述不一,況:
1、兩造間於工作通知單上約明每次染整之布均須留樣布,樣布無須付款此由被告給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之貨款,係扣除樣布款可知;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報酬中,有樣布之工資共計二千八百零五元,並無理由。
2、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單」中有十七筆無「成品交貨單」,且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貨單」之「簽收人」欄均空白,原告雖辯稱「系爭布匹染整後,依被告通知運送至其指定之貨櫃場,經被告點收裝櫃,並由其報關出口。」,惟原告加工後將布匹託運至訴外人恆杰公司裝櫃出口,並未有被告人員在場點收數量,故其提出之「成品交貨單」及無人簽收簽名,嗣後被告係依原告傳真之數據發函催告,並非對數量無意見,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數量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可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染整報酬債權抵銷:
1、訂單90-205-1/-2品名稱NYLONOXFORD200D黃色(白膠)布匹遭買主退貨,雙方同意由原告負責吸收數量一千三百碼之工錢及布料成本、由被告負責空運費,故應由原告負擔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1300碼X26.5元=3445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2、訂單90-284OXFORD200D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有丈青色故障布三百三十五碼,其中一百三十五碼已由原告員工 李國榮 取走,另二百碼留存於被告公司,此係原告染整作壞及瑕疵品,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布料款及不得收取染整承攬報酬,即應扣七千二百三十六元。
3、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訂單90-284OXFORD200D中丈青色布料送至訴外人恆杰公司上櫃,後經發現該丈青色布料有四千三百五十三碼布料潮濕(缸號四九者,數量二千三百六十七碼,缸號五十三者,數量一千九百八十六碼),原告同意重新烘乾,並由其負擔烘乾費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被告係經恆杰公司公通知後始知有潮濕情事並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恆杰公司將其重新烘乾,且原告負責運送,運送過程布匹遭淋濕當由原告負責處理。
4、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訂單90-284OXFORD200D中灰色布料送至訴外人恆杰公司上櫃,恆杰公司發現該灰色布料有二千零八十八碼布面太亮,原告員工李國榮親自前往恆杰公司檢視瑕疵情形,並同意補布,應扣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其中每碼胚布款為十二點六元,染整報酬為九元)。蓋因布匹太亮並非潛在瑕疵,係染整後原告「上膠」(上在布匹後面)時,因裡面膠滲透至表面而導致布匹表面「太亮」(透膠)之瑕疵。
5、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將訂單90-541OXFORD200D中深灰色及卡其色布料共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碼(出貨單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分別送至台南縣及嘉義縣之交貨地,原告同意負擔運費,故原告應自報酬扣除三千零二十元。
6、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將訂單90-541OXFORD200D於深灰色及卡其色布料分別送至台南縣及嘉義縣之交貨地,其後發現布匹有幅寬不足及透膠摺痕等瑕疵情形,經通知李國榮後原告同意裁損補布,卡其色七百碼、深灰色五百碼,被告方於九月十日以工作通知單補布重新染整,此係原告工作瑕疵,應由原告賠償布款且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故應扣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其中每碼胚布款以十二點六元、染整報酬以九元計算,計算式:(700+500)X21.6=25920。)
7、又依工作通知單所載損耗5%,而工作通知單上之投胚量,指每次欲染整之數量碼數,其中已包含百分之五之損耗。本件訂單90-541OXFORD200D深灰色之投胚量一萬三千零十一碼,原告交付一萬二千一百十九碼,耗損八百二十碼,超耗一百六十九碼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另卡其色之投胚量為一萬三千零二十碼,原告交付一萬二千零二十四碼,耗損九百九十六碼,超耗三百三十九碼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合計原告超耗五百零八碼布,共應扣款六千四百零一元(其中每碼胚布款以十二點六元、染整報酬以九元計算,計算式為(169+339)X12.6=6401)。
8、有關訂單90-541補OXFORD200D卡其色之投胚量為六百碼,原告交付之布量為五百四十五碼,耗損五十五碼,其中超耗二十五碼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共計三百十五元(其中每碼胚布款以十二點六元、染整報酬以九元計算,計算式:25X12.6=315)。
9、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裝櫃出口至被告指定客戶處,經客戶點收發現有麥頭編號AE22、AE42、AE61等三捲灰色布匹共計四百十九碼未收到,應扣款九千零五十元(計算式為419碼X21.6元=9050元)。蓋因此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裝櫃出口,被告未親自點收數量,故應由原告舉證其有交付之事實。
(三)、有關原告之工作瑕疵部分:
本件系爭貨品經出口送至被告之杜拜客戶FALCONAPPARELSLTD公司後,經其裁製成運動服、褲後,再運送至其美國之客戶,經美國客戶測試發現丈青色布料有水牢度之瑕疵,經杜拜客戶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留存布料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水牢度,經該公司檢驗報告得知污染級數為二級,未達被告要求之四級,更未達原告平常之最低限度三級。被告便將該報告及國外客戶反應轉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底及十月六日及十一日派李國榮至被告公司商討並閱覽該檢驗報告,惟原告未提出解決方案。被告遂於十月三十日發函催告原告解決,原告非但未解決,反聲請扣押被告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乃再次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國外分公司派員至杜拜客戶處檢驗該批布匹之瑕疵問題,得知該丈青色布料水牢度污染級數為一級,足證瑕疵係由原告所造成。原告員工李國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我有同意他們送交檢定。」足證兩造有合意請SGS公司派員至杜拜檢驗。而被告因此賠償杜拜FalconApparelsLtd.美金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已包裝之三萬三千六百件部分:
費用為美金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未包裝之五萬零四百件部分,費用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受有折合新台幣四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染整報酬債權抵銷;且抵銷後,被告仍受有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
二、反訴部分: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因此反訴被告(原告)之工作瑕疵,賠償杜拜FalconApparelsLtd.美金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受有折合新台幣四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以之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染整報酬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受有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故依民法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示。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單五件、支票三件、工作通知單二件、成果異常反應表一件、成品交運單三件、聚凱有限公司工作通知單三件、FalconApparels-Dubai
Ltd函、SGSTAIWANLTD.檢驗報告(TestReport)、FalconApparels
Ltd.COMMERCIALINVOICE各二份、色樣確認卡、二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各、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SGS(DUBAI)檢驗報告(TestReport)、PACKINGLIST、聚凱有限公司傳真函、得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耗胚量統計表、胚布對帳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杜拜台灣貿易中心電傳信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貿二字第○九一九○○○五三○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貿二字第○九一○二○○六九一○號函、協議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各一件、匯出匯款證明書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貽文鄭伊秀 、李國榮。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單90-284)、同年六月二十日(90-541)與伊訂約委請伊染整胚布,數量分別為一五三、一九七碼及二六、○四○碼,加工費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伊早已完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之胚布染整且無瑕疵,並將成品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惟其迄不給付染整報酬,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契約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伊所為胚布染整加工並無瑕疵,被告(反訴原告)稱其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請求伊負賠償之責,並無可採等情。
二、被告(反訴原告)則以:本件兩造前此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於完成工作後交付應收帳款單予被告,由被告審核有無扣款項目,並於被告將原告應收帳款單上金額扣除應扣抵之金額後,簽發票據予原告,用以給付染整報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兩造約定樣布無須付款,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報酬中,有樣布之工資共計二千八百零五元,應予以扣除。另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含⑴訂單90-205-1/-2品名稱NYLONOXFORD200D黃色(白膠)布匹遭買主退貨,雙方同意由原告負責吸收數量一千三百碼之工錢及布料成本;訂單90-284OXFORD200D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有丈青色故障布三百三十五碼,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布料款及不得收取染整承攬報酬;訂單90-284OXFORD200D中丈青色布料有四千三百五十三碼布料潮濕,原告同意重新烘乾,並由其負擔烘乾費四千三百五十三元。90-284OXFORD200D中灰色布料有二千零八十八碼布面太亮,原告員工李國榮親自前往恆杰公司檢視瑕疵情形,並同意補布,應扣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將訂單90-541OXFORD200D中深灰色及卡其色布料共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碼分別送至台南縣及嘉義縣之交貨地,原告同意負擔運費,故原告應自報酬扣除三千零二十元。⑹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單90-541OXFORD200D於深灰色及卡其色布料分別送至台南縣及嘉義縣之交貨地,其後發現布匹有幅寬不足及透膠摺痕等瑕疵情形,經通知李國榮後原告同意裁損補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布款且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故應扣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⑺⑻本件訂單90-541OXFORD200D深灰色原告超耗五百零八碼布碼布,應扣款六千四百零一元。訂單90-541補OXFORD200D卡其色超耗二十五碼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應扣款三百十五元。⑼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裝櫃出口至被告指定客戶處,經客戶點收發現有麥頭編號AE22、AE42、AE61等三捲灰色布匹共計四百十九碼未收到,應扣款九千零五十元。)可與原之報酬債權抵銷。又本件系爭貨品經出口送至被告之杜拜客戶FALCONAPPARELSLTD公司後,經其裁製成運動服、褲後,再運送至其美國之客戶,經美國客戶測試發現丈青色布料有水牢度之瑕疵,而被告因此賠償杜拜FalconApparelsLtd.美金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已包裝之三萬三千六百件部分:費用為美金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未包裝之五萬零四百件部分,費用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受有折合新台幣四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染整報酬債權抵銷;且抵銷後,被告仍受有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為此提起反訴,依民法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如反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前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單90-284)、同年六月二十日(訂單90-541)與原告訂約委請原告染整、上膠胚布,數量分別為一五三、一九七碼(丈青NAVY:AA5279-2F為119130碼,灰色PEWTER:AA5279-4A為34067碼)、二六、○四○碼(A深灰色PEWTER:9AB119-1K為13020碼,B卡其色DRITWOOD:AA6065-2A為13020碼),嗣再追加黑色布匹染整上膠工作(訂單90-284A)及丈青色、黑色(訂單90-284B)、另有補作訂單(訂單90-284補、訂單90-541補、訂單90-541補-1),上開染整上膠胚布每碼工資(報酬)均為九元,損耗率為百分之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作通知單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染整報酬共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完成工作之數量及得請求之工作報酬數額為何,原告交付之系爭之丈青色布料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如何);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抵銷適狀之債權可供抵銷?如有,債權種類及數額各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前以訂單90-284、90-541委請原告染整、上膠胚布,數量分別為一
五三、一九七碼(丈青NAVY:AA5279-2F為119130碼,灰色PEWTER:AA5279-4A為34067碼)、二六、○四○碼(A深灰色PEWTER:9AB119-1K為13020碼,B卡其色DRITWOOD:AA6065-2A為13020碼)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將前揭加工之布匹依被告指示送抵交貨地點,業據原告提出工作通知單、出貨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另參酌被告於其寄發之二三六四號存證信函,除表明系爭布匹有色牢之問題外,未及於工作物交付數量之事,原告果有未依被告工作通知單內容施作及交付布匹,則被告焉有未加爭執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並將加工後之布匹,依被告指示交付,即堪信為真正。又有關「樣布是被告要給外國客戶看貨,以及試裁成衣之用,所以此部分的布是交被告保管處理」,非原告交被告檢測確認顏色品質之樣品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負責生產管理業務及本件系爭貨品染整加工事務之處理之人員鄭伊秀到庭證述屬實,是該部分之布匹屬原告工作範圍之一部,且應於工作完成後交被告受領支配,自應由被告給付加工報酬。而原告就樣布部分於歷次請款時,均予以羅列請求報酬,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樣布不計價一事,自足信為真正,至被告其後未給付樣布部分之加工報酬,而原告就之亦未特加催索,僅涉原告事後權利行使與否之事,要難倒果為因,逕謂意兩造間有樣布不計價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布匹中之樣布工資共計二千八百零五元云云,核無可採。
2、至被告辯稱:⑴訂單90-541OXFORD200D深灰色布匹之投胚量一萬三千零十一碼,原告完成加工交付之布匹為一萬二千一百十九碼,耗損八百二十碼,超耗一百六十九碼,另卡其色布匹之投胚量為一萬三千零二十碼,原告完成加工交付之布匹為一萬二千零二十四碼,耗損九百九十六碼,超耗三百三十九碼,合計原告超耗五百零八碼布,共應扣款六千四百零一元;⑵訂單90-541補OXFORD200D卡其色之投胚量為六百碼,原告交付之布量為五百四十五碼,耗損五十五碼,其中超耗二十五碼部分,應扣款計三百十五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公司負責與客戶連繫送樣布等業務之證人李國榮證述無訛,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可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訂單90-284OXFORD200D丈青色布料潮濕(缸號四九,數量二千三百六十七碼,缸號五十三,數量一千九百八十六碼),原告同意重新烘乾並由其負擔烘乾費四千三百五十三元等語,則經證人李國榮證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可自原可得受領之報酬中,扣抵前揭金額自足採信。
4、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訂單90-284OXFORD200D中灰色布料送至訴外人恆杰公司上櫃,恆杰公司發現該灰色布料有二千零八十八碼布面太亮,被告已將前開布匹退還原告,原告同意扣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其中每碼胚布款為十二點六元,染整報酬為九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國榮證稱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求給付之報酬,應扣除此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等語,即屬有據。
5、次查,本件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據,如果往北運送運費由原告負擔運費,貨運公司由原告聯絡,如果往南運送運費由被告負擔,貨運公司由被告自行聯絡處理,如果由被告自行找貨運公司運送,則原告於每碼布報酬折讓一角二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訂單90-541OXFORD200D深灰色及卡其色布料共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碼(出貨單號碼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分別送至台南縣及嘉義縣之交貨地之運費,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每碼布報酬折讓一角二分,故此部分應扣報酬三千零二十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國榮證稱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報酬中,應扣抵三千零二十元等語,即可採信。
6、有關被告辯稱訂單90-205-1/-2中NYLONOXFORD200D黃色(白膠)布匹遭買主退貨,原告同意負責吸收數量一千三百碼之工錢及布料成本共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之李國榮到庭證稱:「有關於訂單訂單90-205-1/-2品名稱NYLONOXFORD200D黃色布匹,我公司不是最後加工者,最後加工者是恆杰上膠公司,我交給恆杰上膠公司是沒有瑕疵的布,所以我公司就此部分無須做此賠償責任。」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吸收上開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云云,即難遽信為真。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雖聲請訊問恆杰上膠公司承辦人員,以證前揭情事確經兩造及恆杰上膠公司三方協商,惟恆杰上膠公司為前開布匹最後加工者,就責任歸屬具利害關係,縱經訊問所為證言亦難期公允;此外,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工作具瑕疵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原告同意負責吸收數量一千三百碼之工錢及布料成本共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伊可得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7、有關被告辯稱訂單90-284OXFORD200D丈青色故障布三百三十五碼,係原告染整作壞及瑕疵品,其中二百碼部分原告不得收取染整承攬報酬,且應負責賠償布料款(至其餘一百三十五碼部分,被告於訴訟中捨棄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參照)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為證人李國榮到庭就此部分證稱:原告同意由被告自原告公司應得之報酬中扣抵胚布款每碼十二點六元,染整費九元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四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200X(12.6+9)=4320)可自原告可得領取之報酬中扣抵,即屬可採。
8、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裝櫃出口至被告指定客戶之布匹,經客戶點收發現有麥頭編號AE22、AE42、AE61等三捲灰色布匹共計四百十九碼未收到,應扣款九千零五十元(計算式為419碼X21.6元=905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布匹出口海運運送時在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貨量沒有短少一節,既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布匹並無短少一事,自足信為真實,被告徒以客戶以電子郵件表示短少編號AE22、AE42、AE61等三捲灰色布匹共計四百十九碼、系爭布匹為原告自行裝櫃出口,伊未親自點收數量為由,辯稱伊可對原告扣款九千零五十元云云,自嫌乏據。
9、原告就訂單90-541OXFORD200D於深灰色及卡其色布料(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交貨,交貨地為台南縣及嘉義縣),經發現布匹卡其色七百碼、深灰色五百碼有幅寬不足及透膠摺痕等瑕疵情形,應由原告賠償布款且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故應扣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前揭布匹有瑕疵,且此瑕疵為原告之染整施作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至本件被告辯稱:有關系爭90-284訂單(含90-284B)布匹經原告染整後,有水牢度未達被告要求之四級之工作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染整前需送「色樣確認卡」與被告,並送染整樣品經被告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布匹後,經驗收接受出口,對數量及品質並未依約於五日內提出異議,運往國外客戶且已裁製成衣,即已視為被告受領該布匹,自應依約給付加工費,原告依約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而查,本件系爭90-284訂單(含90-284B)布匹於原告染整前曾送「色樣確認卡」與被告確認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之爭執之色樣確認卡在卷足憑,而參酌色樣確認卡上明載「::謹寄上貴公司委託打樣之確認色樣,請儘速惠予確認,以便安排加工,如對色標準光源、色水度及牢度等不合意請惠示卓見::」,而被告就色樣確認卡上樣布之色樣,既予以確認,該是兩造就系爭丈青色布匹之水洗牢度及水牢度有以「色樣確認卡」上色樣標準為據之合意一事,即足認定。從而,原告依被告確認之色樣標準加工染整系爭丈青色布匹,即無不合。本件姑不論被告送交檢驗之丈青色布匹為原告所加工一事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丈青色布匹有水洗牢度瑕疵云云,即非無疑,然縱被告送檢丈青色布匹確為原告所加工染整一事屬實,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丈青色布匹之水洗牢度級數有低於原告送經被告確認之色樣確認卡上樣布色樣之水洗牢度級數情事,自難僅執系爭丈青色布匹經國外客戶裁製成衣後表示有暈染之水洗牢度瑕疵云云,謂原告加工染整之丈青色布匹有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據此,被告辯稱伊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系爭丈青色布匹具有瑕疵,賠償杜拜FalconApparelsLtd.美金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已包裝之三萬三千六百件部分:費用為美金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未包裝之五萬零四百件部分,費用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受有折合新台幣四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得以之與原告之染整報酬債權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加工染整布匹,被告積欠加工報酬一百八十萬二
千一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原告可得領取之前揭加工報酬扣除超耗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六元、烘乾費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訂單90-284OXFORD200D中灰色布料退貨扣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運費扣款三千零二十元、訂單90-284OXFORD200D丈青色布二百碼部分扣款四千三百二十元後,被告尚積欠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未償,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契約約定為被告加工染整布匹,被告依約受領工作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嫌無據,併此敘明。
(三)、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加工染整之系爭布匹有瑕疵並無可採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伊賠償杜拜FalconApparelsLtd.美金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受有折合新台幣四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損害。被告以之與原告之染整報酬債權抵銷後,仍受有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報酬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受有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損害,故依民法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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