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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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街路旁,拾獲甲○○所有於同年十月間在同址因失竊而脫離持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侵占所得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中,並自同日起,迄同年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等地,以此無線方式,連續撥打國內電話、行動電話使用,共計一千三百零六通,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嗣甲○○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九十年十二月份帳單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本院通緝始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曾與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 陳文章 、 李欣隆 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 有渠 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遠傳公司收費明細多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系爭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因失竊而脫離持有,被告拾獲後,將之插入行動電話供己通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在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皮夾係其所拾獲等語。查本案被害人甲○○係事後發覺SIM卡遺失,並未目睹被告行竊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故其指述僅能證明該SIM卡確係脫離持有之物,顯然未能證明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且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僅止於一端,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進而忖度其係以竊盜手段取得。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下,仍難逕行推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被告辯稱SIM卡係拾獲一節,則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是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審酌前揭一切事證,認被告所涉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因「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按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短期內多次盜用該門號,金額高達二萬四千餘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